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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原告
張淑珍
原告
李日星
原告
譚乃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之霖
被告
張維智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陳述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爰求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淑珍新臺幣(下同)9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日星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譚乃盛418,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何之霖625,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銀行法等案件(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 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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