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 原告
- 張淑珍
- 原告
- 李日星
- 原告
- 譚乃盛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何之霖
- 被告
- 張維智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陳述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爰求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淑珍新臺幣(下同)9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日星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譚乃盛418,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何之霖625,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銀行法等案件(101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 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