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仙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77號、102年度偵字第 19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芝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承將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永豐銀行泰山分行之帳號、戶名供他人使用,對於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財工具等犯行,應有認識。且帳戶資料乃係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一般通常由本人申請供自己使用,而借予他人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法律上雖不禁止,惟借予人對於出借用途、借用人等資料查知甚為容易,若不令之負有高度注意義務遏止其使用於違法用途,則社會亂源將層出不窮,尤以目前以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者蔚為大宗,一旦長久建立此種司法判例解釋,無異鼓勵大眾申請帳戶借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從中賺取利潤,反正最後只要矢口否認不知戶頭內資金流向、用途云云,必獲判無罪。本案被告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應自負所託非人之風險,則被告是否對於「陳可欣」、「少小米」之詐欺犯行毫無認識,並出賣帳戶以給予助力而遂行其幫助犯意,已昭然若揭,甚或可能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嫌,原判決對於正犯即該「陳可欣」或「少小米」詐欺告訴人黃淼忠、賴榮彬之事實已明確肯認,被告對於詐欺犯行之加工,究係屬於正犯或共犯,在事實判斷上容有合理懷疑時,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僅能從輕認定之,不能因此遽判決被告無罪。又關於此類被告將自己之帳戶等物提供給他人使用,多經法院判決應負幫助詐欺之刑責,被告多次遭警移送詐欺犯行,另案共同被告林益正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原審亦未查明被告是否具備龍勝公司股東身分。原審認事用法有上述之違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經查:㈠被告確係龍勝公司股東,有龍勝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又另案告訴人胡惇一、許慶閔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於101年10月1日、10月27日、11月23日匯(存)款10萬元、20萬元、12,000元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該帳戶係被告提供予龍勝公司使用,而龍勝公司受大陸地區客戶委託運送物品,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詐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支付運費。被告主觀上無從得知其帳戶遭犯罪集團成員利用,亦無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之意欲,而於102年7月31日、11月25日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1416、6957號、102年度偵字第8739、16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又另案被告林益正出售帳戶予他人,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另案告訴人許慶閔,與本案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被告經另案告訴人胡惇一、許慶閔提出詐欺告訴,及另案被告林益正經法院判處幫助詐欺有罪確定之事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㈡觀諸被告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 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案發前後之存、提交易次數頻繁,且多數時間均留有相當之存款餘額,所存入或匯入之款項亦無立即提出之情形。而立邦公司將貨物自大陸空運至臺灣,龍勝公司因承攬立邦公司之貨物派送業務,幫立邦公司代收運費,客戶將款項匯入龍勝公司帳戶後,龍勝公司與立邦公司對帳扣除勞務費用後將餘款匯入立邦公司指定之清關公司等帳戶,被告上開2帳戶即係供龍勝公司代收 款項使用等情,亦據龍勝公司負責人陳哲葦證述綦詳,並有立邦公司網購物流追蹤系統、立邦國際快遞詳情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各在卷可考。被告辯稱上開2帳戶係 其供龍勝公司代收立邦公司運費乙節,衡情應屬可信。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立邦公司欲利用龍勝公司代收運費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仍提供帳戶予龍勝公司使用,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至被告提供帳戶予龍勝公司幫立邦公司代收運費,致遭詐騙集團利用詐使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被告是否具有過失,純屬民事責任。㈢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確切心證。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