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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依憑被告劉建良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針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敢騙我,我要宅了你」、「你今天一定要給我下來,你的電話號碼我可以查到住址,你試試看」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曾彥斌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彥斌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曾彥斌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亦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遇事未能克制情緒,尊重他人,理性解決糾紛,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 子、尚有母親及孫子需要扶養、從事菜市場攤販工作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當日未能依約到場工作,遂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劉建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曾彥斌指訴本人使用LINE手機通訊軟體恐嚇之,因LINE通訊軟體上,有明確記載告知使用LINE之使用服務條款,第12條禁止事項:用戶於使用本服務時不得從事下列所述行為,⒈違反法令、法院判決、裁定或具有法令拘束力之行政措施之行為。⒉不當蒐集、公開或提供他人的個人資料註冊資料(使用記錄資料等之行為)⒊準據法、管轄法院以日文為準,其準據法為日本法律,用戶與本公司間所發生起因於本服務有關聯之紛爭,以東京地方法院或東京簡易法院為第一審專屬合意法院。再者,欲使用LINE時必須將對方加選為好友,始能與對方通訊,本人因國中一年級肄業、不善打字,也絕無恐嚇之意。故請求審酌上開情節,爰上訴請求改判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通訊軟體用戶與LINE公司間,有關「使用服務條款」之約定內容,核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無關,自不足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法院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及證人即告訴人曾彥斌於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其推論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空言否認有「恐嚇之意」,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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