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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陳筱珮黃惠敏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悉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悉遙被訴恐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原審認證人王春長之證言不足採信,然觀諸被告之恐嚇言語略為「如果我想不開,要買槍把你們彈彈掉」等語,可知被告在恐嚇告訴人時,手上並無持有手槍,應無立即之危險存在;且證人王春長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其實被告也不是很壞的人,只是很愛臭屁等語,可知證人王春長因了解被告之為人,所以於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當下,並沒有對告訴人之安危產生疑慮,惟原審竟捨此不論,以證人王春長僅停留3、5分鐘即返回房間,而認證人王春長之證詞不足採,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二)、原審認證人郭丁豪於原審之證言不足採信,然證人郭丁豪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作證,直至案發後一年多才第1次在法院審理時作證,其就案發當天之經過情形記憶不清,實屬情理之常,況證人郭丁豪為告訴人女兒陳惠文之男友,證人郭丁豪未完全依照起訴書所載恐嚇言語為證言,更可證明證人郭丁豪於開庭前未受告訴人等之影響,而係據實陳述;又觀諸證人郭丁豪於審理時之結證:伊聽清楚的部分只有「槍」這個字,「大家作夥死死ㄟ」這句話是之後說的等語,可知證人郭丁豪之證言足證被告有說過含有「槍」之語句及帶有恐嚇意味之「大家作夥死死ㄟ」,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係為了陪同鄭月治與告訴人協調支付票款事宜,卻口出上開與協調支付票款無關之言語,且於說出含有「槍」這個字之語句後,隨即說了含有恐嚇意味之「大家作夥死死ㄟ」,是證人郭丁豪之證述當確能證明被告應有說過一樣帶有恐嚇意味之「要買槍把你們彈彈掉」言語,原審竟僅因證人郭丁豪無法說出被告所說之完整句子,即認證人郭丁豪之證述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恐嚇情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三)、原審認證人陳惠文之證言不足採信,然證人郭丁豪、陳惠文均非始終在場之人,證人郭丁豪並非一定知悉證人陳惠文有在場聽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證人陳惠文在場,然「告訴人是否有提及證人陳惠文在場」與「證人陳惠文是否在場聽聞」係屬二事,況「證人陳惠文是否在場」與被告最利害相關,惟被告均未曾否認證人陳惠文有在場,是原審依此質疑證人陳惠文並無在場見聞,實屬有誤。又原審以證人陳惠文就告訴人另案告訴鄭月治侵入住宅乙案中,曾為與告訴人相左之證言,而認證人陳惠文有維護告訴人之證詞偏頗之情,然縱證人陳惠文曾於另案為不實證言,亦不當然可推論證人陳惠文於本案之證言不足採信,仍應具體審究證人陳惠文於本案之證詞有無瑕疵而定,原審僅依此即認證人陳惠文之證詞顯難盡信,亦屬謬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足以補強之積極證據,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性,並逐一說明證人王春長、陳惠文、郭丁豪等人證言如何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無何顯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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