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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祥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被告徐祥富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保全,高儷瑛(另犯5 次公然侮辱犯行,經原審各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高儷瑛提起上訴,本院另為判決)則為該大廈之住戶,因高儷瑛與微風麗弗大廈管理委員會及主委、總幹事、被告間多有訴訟,長期有所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上午,在微風麗弗大廈11樓電梯口,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因不滿高儷瑛之言行,而以「肖查某(台語)」乙詞辱罵高儷瑛,足以貶損高儷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儷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音光碟「MOV04359.MPG」檔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且被告公然指稱高儷瑛為「肖查某(即瘋女人之意)」,衡情已足以貶低高儷瑛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因而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再審酌被告與高儷瑛因住戶保全管理及服務所衍生之相關糾紛而互有口角爭執,未能盡力克制己身情緒為理性之溝通解決,或再尋求合法途徑解決相關問題,率爾以言詞辱罵對方,增加彼此嫌隙,引發更多紛爭,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向高儷瑛道歉取得對方諒解,及高儷瑛因人格受到貶損而身、心受創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現職收入、撫養人口、身體健康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貶損告訴人之聲譽與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且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原審僅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 元,顯屬過輕云云。

四、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業於判決內載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高儷瑛互有口角爭執,即率爾以言詞辱罵,造成高儷瑛人格受損,身、心受創,復未能向高儷瑛道歉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事項、情狀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疏漏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僅再陳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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