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金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 條之2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 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 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游金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經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而與
月,所為之科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依上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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