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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洪于智侯燕蓉邱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金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 條之2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 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 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游金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被告亦當庭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經原審法院依被告在公設辯護人協助下而與

月,所為之科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係兩造協商之刑度,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規定。依上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參與政府舉辦美沙冬替代療法以致於驗出鴉片類藥物反應,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美沙冬替代療法切結書可證,被告並非無悔過之心,被告家人尚有高齡母親及就讀護校之子女需照顧,懇請給予機會,以啟自新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有如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在原審法院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具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J1020208號)( 見偵卷第47頁)可佐。被告並原審表示願意與檢察官認罪協商,檢察官並聲請原審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在指定辯護人即原審之公設辯護人在場陪同被告之情況下,同日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達成被告所犯一行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並依法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並向被告確認本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回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正面),原審因而依檢察官與被告所為之上開認罪協商合意之刑度而為判決,此亦有原審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 頁至第30頁正面)。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上訴要件不符。三、本件既不得上訴,則被告上開關於有參與美沙冬替代療法及其家庭情況等上訴理由,即屬無據。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協商之結果,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

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侯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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