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銘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5號、103年度訴字第161號、第217號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 度蒞追字第3號及檢察官於原審103年3月2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 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銘附表一編號5、24、25、27、28、31至36、39 、40所示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5、24、25、27、28、31至36、39、40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劉家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26、29、30、37、38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潘瑋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潘瑋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張富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富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四五五七五四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 一編號ꆼ部分,應與潘瑋文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ꆼ部分,應與張富秋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銘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9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家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各 該編號所示價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0「犯罪事實欄」所示)。劉家銘另基於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王平東(過程詳如附表 二編號1「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ꆼ、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0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不包含原審判決無罪 部分,先予說明。 ꆼ、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劉家銘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ꆼ、被告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4、15、16、19、2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1-23頁,偵卷六第194-196頁,原審卷101頁 至背面、132-141頁,本院卷第59-69頁);就附表一編號24、31、33、3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1、24-25頁,原審卷 第98-100頁背面、132-141頁,本院卷第59-69頁);就附表一編號1-4、6-11、13、17-18、20-21、23、26-28、30、37-3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六第193-196頁,偵卷七第3-5頁,原審卷98-102、132-141頁,本院卷第59-69頁);就附表一編號5、12、25、29、32、35-36、39-40及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98-102、132-141頁,本院卷第59-69頁),上開自白並有下列客觀事證足佐: ꆼ、證人阿南於偵查中結證稱:ꆼ101年1月8日下午4時45分30秒的通話內容是其與被告在說買毒品的事,這次有交易成功,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工廠宿舍附近的萊爾富 。ꆼ101年1月16日下午3時38分37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 毒品,這次買500元或1,000元,交易地點在宿舍,由潘瑋文送過來等語(偵卷三第145頁,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就101年1月8日即附表一編號1該次之交易價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記得阿南這次是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卷七第3頁),證人阿南於偵查中則稱:已經沒有印象, 應該是1,000元至2,000元左右等語(偵卷三第145頁),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次販售價額為1,000元; 再101年1月16日即附表一編號2該次之交易價格,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這次阿南買的是500元或1,000元,伊記得阿南沒有給錢等語(偵卷七第3頁),證人阿南則稱:向被告買500元或1,000元等語(偵卷三第145頁),另依卷附通訊譯文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販售之價格,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次販售價額為500元。 ꆼ、證人潘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ꆼ101年4月23日晚間7時5分38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 鶯歌二橋地區,使用起來的感覺是甲基安非他命。ꆼ101年5月21日下午4時36分5秒、5時48分15秒的通話內容是其用其 老婆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被告,這次買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ꆼ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11分9秒、10時27分53秒 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ꆼ101年6月1日買了2次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被告交給其。ꆼ101年7月2日凌晨2時19分42秒的通話內容是其向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直接送到工廠。ꆼ101年7月5日下午3時2分34秒、3時17分47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 日只買了1次,地點在被告位在二橋的住處。ꆼ101年7月18 日上午9時21分51秒、9時51分50秒的通話內容是別人託其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再向被告買,地點在二橋阿芳家 。ꆼ101年7月19日上午10時33分39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二橋的阿芳家,其於101年7月20日才把錢給被告。ꆼ101年7月20日下午4時36分10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新 北市鶯歌區二橋里等語(偵卷四第8、50-53頁,即附表一編號3-12部分)。就101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即附表一編號6該 次之交易價格,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101年6月1日下午潘 瑋文向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七第3頁),證人潘瑋文於偵查中亦稱:這天買了2到3次,每次1,000元等 語(偵卷四第51頁),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詢問潘瑋文「全部要多少?」,潘瑋文答稱「伍佰,10分鐘」等語(偵卷二第25頁),參酌被告與證人潘瑋文交易之次數眾多頻繁,衡情其等應難記得每次之確切交易價格,而監聽譯文係顯現行為當時載錄之對話內容,當以此客觀物證較為可採,故本次交易價格應認定為500元;就101年6月1日下午5 時許即附表一編號7該次之交易價格,證人潘瑋文前開證詞 雖稱:當天買了2到3次,每次1,000元等語(偵卷四第51頁 ),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潘瑋文向被告表示「現在有伍佰」,被告答稱「等一下好不好,我現在外面,我還沒有回去...等下我拿去工廠給你也沒關係」等語(偵卷四第46 頁),足認該次約定之交易價格應為500元;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101年6月1日該次潘瑋文1天跟我買2次,有1次欠著等語(偵卷七第3頁),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又無法看出 證人潘瑋文是否有把價金500元交給被告,故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證人潘瑋文此次之交易價金500元尚未 交付。至101年7月19日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固曾於偵查中辯稱:有該次之交易,但潘瑋文不是每次都有給錢云云(偵卷六第194頁),然證人潘瑋文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 101年7月19日向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20日領 錢才還被告錢等語(偵卷四第52頁),足認該次被告應有取得販毒所得。 ꆼ、證人鄭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ꆼ100年12月31日下午1時16分45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 點不記得,但有交易成功。ꆼ101年1月7日凌晨0時10分38秒至1時7分37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阿秋家附近。ꆼ101年1月7日下午1時45分42秒至4時43分49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桃園後火車站。ꆼ101年1月14日凌晨2時23分53秒至3時20分55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ꆼ 101年1月16日下午4時1分45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鶯歌中湖爬坡那邊。ꆼ101年2月1 日凌晨0時1分31秒至1時24分3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鶯歌中湖附近,這是在阿秋家附近 。ꆼ101年2月8日下午2時29分46秒至4時53分12秒的通話內 容是向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今日大飯店對 面2樓的網咖。ꆼ101年2月17日晚間9時52分50秒至11時49分39秒的通話內容是其主動打給被告要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 命,地點在國際新城萊爾富,是被告來與其交易。ꆼ101年2月21日上午8時50分15秒至9時17分28秒的通話內容是其向被告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這天有交易成功。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36分36秒至10時19分5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潤發旁社區 ,有交易成功。ꆼ101年3月7日上午11時39分42秒至下午1時58分7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元或500元甲基安非他 命,這天有交易成功。ꆼ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8分39秒的 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ꆼ101年1月24日晚間6時31分35秒至8時35分58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阿秋拿毒品過來與其交易,地點在中湖國際新城萊爾富等語(偵卷五第104頁背面、137-141頁,即附表一編號13-25部分)。就101年1月7日凌晨即附表一編號14該次之交易價格,證人鄭捷豪固於偵查中證稱交易價格為1000元(偵卷五第138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1年1月7日凌晨這次交易,是算鄭捷豪1,900元(原審卷第101頁),此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所以昨天拿19」相符(偵卷五第126頁背面),故此次之購買價格應為1,900元;就101年1月14日即附表一編號16該次之交易價格,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01年1月14日凌晨3時許的譯文內容是鄭捷豪 到伊中正三路租屋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的「2張」 是指2,000元,「一半」是指半公克等語(偵卷一第21頁背 面),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2張,一半這樣就對了 」相符,是此次購買價格應為2,000元;就101年3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23該次,證人鄭捷豪無法確定交易價格為500元或 1000元,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此次交易價格為1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此次交易價格為500元。 ꆼ、證人王平東於偵查中結證稱:ꆼ101年1月1日下午4時21分59秒及4時24分25秒的通話內容是為了向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其與被告約在中湖街的統一便利超商,被告自己開車過來,毒品放在透明夾鏈袋裡。ꆼ101年1月21日下午也是向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黃昏市場旁邊的統一便利 超商,其當天拿現金給被告。ꆼ101年2月28日中午12時12分36 秒至下午1時59分35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500元甲基 安非他命,約在鶯歌區的大湖路,被告走路出來拿給其,是在路邊交貨,其有將現金500元交給被告。ꆼ101年3月4日下午1時26分53秒至1時30分20秒的通話內容是其幫別人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將放在夾鏈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ꆼ101年1月5日晚間9時6分51秒至9時35分13秒的通話內容是被告請其向外勞收帳,這次被告有送其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高速公路下面等語(偵卷五第93-96頁,即附表一 編號26-29與附表二編號1)。而就101年1月1日該次即附表 一編號26部分,證人王平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給其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其沒有拿現金給被告等語(偵卷五第93-94頁),是被告應無取得此次販毒款項。 ꆼ、證人黃羽慧於偵查中結證稱:ꆼ101年4月8日在金金戲院旁 的萊爾富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給其1小包。ꆼ101年6 月1日下午3時47分21秒至5時16分54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 告拿7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被告位在鶯歌的租屋處。 ꆼ101年6月19日中午12時4分1秒至下午1時3分31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拿400元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鶯歌區鳳鳴國小 附近等語(偵卷五第39-41頁,即附表一編號30、37、38) 。 ꆼ、復有通訊監聽譯文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見偵卷二第5頁;附表一編號3至12部分,見偵卷四第25-27、43、 45-46頁;附表一編號13至25部分,見偵卷五第126-130頁背面;附表一編號26至29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見偵卷五第74-77頁正面;附表一編號30至40部分,見偵卷五第9-16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ꆼ、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嚴緊程度,由出賣人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憑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諸被告與阿南、潘瑋文、鄭捷豪、王平東、黃羽慧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則被告苟無得利,豈有甘冒重刑風險而無償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承認有營利及牟利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4頁背面) 。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ꆼ、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0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5所為犯行,各 與潘瑋文、張富秋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 ꆼ、按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 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而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有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另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即為重法;再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0與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40、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再加重。 ꆼ、偵審中自白: 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自明;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自亦屬偵查中自白之一環。本件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於警、偵訊時曾就附表一編號1-4、6-11、13-24、26-28 、30-31、33-34、37-38所示之犯行自白,已如前述,上述 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應依 法減輕其刑。 ꆼ、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則上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有自白者,始有適用。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經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記得 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11分9秒、10時27分53秒譯文內容, 譯文裡的公園應該指邱垂州工廠附近的公園,那時伊常去找邱垂洲等語(偵卷六第193頁),然檢察官並未就相關譯文 內容是否涉及販毒犯行詢問被告,或提出證人潘瑋文之證詞等其餘證據資料,以詢明被告是否有販毒犯行,而未進一步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遽行起訴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顯然使被告失卻自白犯行之機會;另就附表一編號12、29部分,警方或檢察官並未於警詢及偵查階段問及被告該部分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均於審理中自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ꆼ、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 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僅承認與人合資或代人購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查附表一編號25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有該次犯行(偵卷一第21頁背面-22頁,偵卷六 第195頁,偵卷七第5頁);附表一編號32、40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偵卷一第24頁背面 、26頁背面);附表一編號35、36、39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01年5月26日15時36分20秒至20時16分38秒的通話內容是伊拿安非他命給黃羽慧,沒有向她收錢。101年5月28日18時36分22秒至19時14分49秒的通話內容是當日黃羽慧沒有向伊購買,但有提供安非他命給她施用。101年6月25日14時59分58秒的通話內容是黃羽慧要向伊購買安非他命400元, 但黃羽慧沒帶錢,她把伊放在桌上的安非他命用一用就走掉了等語(偵卷一第25-26頁),顯然於警詢中否認該3次販賣營利之意圖,依上開說明,顯非自白,縱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 ꆼ、被告辯稱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是案外人黃韋銘與邱垂洲(偵卷一第17頁背面),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該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案警方於100年11月5日前即鎖定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認該電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聯絡電話,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法院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嗣法院分別於100年11月4日至101年7月19日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經實施通訊監察後,警方已推知邱垂洲涉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與被告聯繫,且經相關蒐證後,乃於101年8月22日先行核發拘票拘捕邱垂洲到案等情,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以及監聽所得譯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邱垂洲101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二第90-129頁,偵卷一第53、54-61 、62-63頁),足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邱垂洲之前,承辦員 警實已掌握相關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之毒品來源即為邱垂洲,是被告雖有指證邱垂洲之販毒行為,然所指證之部分仍不出員警原本即已蒐證而有合理懷疑之部分,並未因而查獲超出員警掌控罪證範圍之另案,且邱垂洲業已死亡,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462號、第18430 號、第184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48-149頁),是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 規定。再黃韋銘因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碧滄、張仲淮、林向謙等人,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627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3-147頁),然查無黃韋銘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或與被告共同販賣之事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所指黃韋銘為毒品上游乙節屬實,自無從依法減刑。ꆼ、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實屬特定人,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且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爰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24、26-31、33-34、37-38部分,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5、32、35-36、39-40部分,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撤銷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ꆼ、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26、29、30、37、3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份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部份 ): 1、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26、29、30、37、3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 體進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一再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獲取金錢,兼有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者,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漠視法令之舉,對社會秩序亦有嚴重危害,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26、29、30、37、38及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宣告刑漏載累犯,應予補充更正);並說 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無區分宣告之罪得否易科罰金等,一併就數罪定應執行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則就此加以區分,避免原可易科罰金之罪或易服社會勞動等罪,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之 宣告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其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乃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又說明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 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販賣毒品價格500元,為被告與共犯潘瑋文共同販毒所得,應為連帶沒收之諭知,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3、4、6、8至23、29、30、37、38各次販毒所得應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7及編號26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販毒所 得,已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並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26、29、30、37、3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通訊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宣告刑中為沒收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一編號2共同販賣部分,應與共犯潘 瑋文連帶追徵價額;就其餘各次單獨販賣部分,則為單獨追徵價額之宣告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2、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於原審均自白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前後加起來只有10公克,販賣對象亦為特定幾人,伊為獨子,母親已逾60歲,原審所判之刑度過重,伊恐於有生之年均無法再奉養母親云云;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量刑時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屬特定人、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販賣毒品獲利非豐等節,就前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情形,被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撤銷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24、25、27、28、31至36、39、 4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份): 1、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24、25、27、28、31至36、39、 40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ꆼ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潘瑋文於偵查中證稱:101年5月22 日上午10時11分9秒、10時27分53秒的通話內容是向被告買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偵卷四第50-53頁),而該日之監聽譯文亦未提及該次之交易價格為1000元(偵卷四第43頁),是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劉家銘係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瑋文,即有疏漏;ꆼ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警詢中否認有營利之意圖,然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平東等語明確(偵卷六第194頁), 嗣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審卷98-102、132-141頁,本院卷第59-69頁),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偵查中並未自白 ,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ꆼ又原審認附表一編號24、25、31、32、33、34、45(此部分係誤載,應為35)、36、39、40部分,檢、警未於偵查階段問及被告該部分犯行,然被告既均於審理中自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附表一編號24、31、33、34部分,被 告於警詢中已坦承其犯行(偵卷一第21、24-25頁),自得 依前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25部 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有該次犯行(偵卷一第21頁背面-22頁,偵卷六第195頁,偵卷七第5頁),附表一編號32 、40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上開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 偵卷一第24頁背面、26頁背面);而附表一編號35、36、39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該3次販賣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 ,則原審前開認定亦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部分,有所違誤,其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再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一再以販賣毒品之方式獲取金錢,惟被告單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且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販賣對象特定,與大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除依前述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再參酌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絕大部分犯行,且就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始追加之部分,亦均坦白承認,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24、25、27、28、31至36、39、40所示「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又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5、32、35、36、39、40部分,有前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本院亦因此予以撤銷,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予指明。 ꆼ、沒收: 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販賣毒品價格1,000元,為被告與共犯 張富秋共同販毒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5、24、27、28、31至36、39、40所示各次販毒所得,亦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ꆼ、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供聯繫附表一編號5、24、25、27、28、31至36、39、4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宣告刑中為沒收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附表一編號25共同販賣部分,應與共犯張富秋連帶追徵價額;其餘各次單獨販賣部分,則為單獨追徵價額之宣告。 ꆼ、併另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3、26、29、30、37、38所示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職權舉發犯罪:潘瑋文、張富秋分別與被告涉共犯附表一編號2、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附表一: ┌──┬─────┬─────────────┬─────────────┐ │編號│購買者 │犯罪事實欄 │宣告刑 │ ├──┼─────┼─────────────┼─────────────┤ │ 1 │Kulaphang │阿南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4 │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Amnuai(中│時45分30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文譯名:阿│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南) │門號,並表示欲購買2 小包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劉家銘隨即於通│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話後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攜│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往新北市鶯歌區東湖路24之1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號附近萊爾富便利超商交付,│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收受1,000元款項。 │ │ ├──┼─────┼─────────────┼─────────────┤ │ 2 │Kulaphang │阿南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3 │劉家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Amnuai(中│時38分37秒前某時,向劉家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文譯名:阿│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嗣│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南) │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8│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潘瑋文連帶│ │ │ │分37秒後某時許,劉家銘委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時,以其與潘瑋文之財產連帶│ │ │ │之潘瑋文,將甲基安非他命攜│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3045│ │ │ │往新北市鶯歌區東湖路24之1 │5754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號交予阿南,阿南則將500元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瑋│ │ │ │交予潘瑋文。 │文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4 月23日晚間│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7 時5 分38秒,以其使用之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中文譯名:│號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潘瑋文) │之門號,並表示欲購買500 元│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甲基安非他命,劉家銘隨即於│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通話後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中正三路247 巷50弄13之2 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潘瑋文│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並收受500元款項。 │ │ ├──┼─────┼─────────────┼─────────────┤ │ 4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5 月21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4 時36分5 秒以其太太使用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中文譯名:│門號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潘瑋文) │用之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元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5 月21日下午5 時48分15秒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路某處,由劉家銘將甲基安非│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他命交予潘瑋文,並收受 │ │ │ │ │1,000 元款項。 │ │ ├──┼─────┼─────────────┼─────────────┤ │ 5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5 月22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10時11分9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潘瑋文)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元甲基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101年5月22日│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上午10時27分53秒後某時,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某處(│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被告於原審中供稱為新北市鶯│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歌區福德一路〈原審卷第134 │ │ │ │ │頁〉,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鶯│ │ │ │ │歌區鶯桃路,應予更正),由│ │ │ │ │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 │ │ │ │瑋文,並收受500元款項。 │ │ │ │ │ │ │ │ │ │ │ │ ├──┼─────┼─────────────┼─────────────┤ │ 6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1 時36分1 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張富秋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潘瑋文) │門號0000000000,張富秋將電│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話轉由劉家銘接聽後,潘瑋文│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即向劉家銘表示欲購買500 元│;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6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月1 日下午1 時59分19秒後某│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時,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 │ │ │ │某處,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 │ │ │ │他命予潘瑋文,並收受500 元│ │ │ │ │款項。 │ │ ├──┼─────┼─────────────┼─────────────┤ │ 7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5 時18分59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潘瑋文)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6 月1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日下午5 時53分28秒後某時,│ │ │ │ │劉家銘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潘│ │ │ │ │瑋文工作之工廠交予潘瑋文。│ │ ├──┼─────┼─────────────┼─────────────┤ │ 8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7 月2 日凌晨│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2 時19分4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潘瑋文)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劉家銘於通話後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往潘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文工作之工廠交予潘瑋文,並│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收受500 元款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7 月5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3 時2 分34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潘瑋文)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7 月5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下午3 時17分47秒後某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247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巷50弄13之2 號,由劉家銘交│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瑋文,並│ │ │ │ │收受500 元款項。 │ │ ├──┼─────┼─────────────┼─────────────┤ │ 10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9 時21分51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潘瑋文)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7 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18日上午9 時51分50秒後某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247 巷50弄13之2 號,由劉家│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瑋文│ │ │ │ │,並收受1,000 元款項。 │ │ ├──┼─────┼─────────────┼─────────────┤ │ 11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7 月19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10時33分39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潘瑋文)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247 巷50弄13之2 號,由劉家│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瑋文│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潘瑋文則於同年7 月20日將│ │ │ │ │1,000 元交予劉家銘。 │ │ ├──┼─────┼─────────────┼─────────────┤ │ 12 │Thurang │潘瑋文於101 年7 月20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Chanuwat(│4 時36分10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中文譯名:│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潘瑋文)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247 巷50弄13之2 號,由劉家│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潘瑋文│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並收受1,000 元款項。 │ │ ├──┼─────┼─────────────┼─────────────┤ │ 13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0 年12月31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 時16分45秒以使用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在新北市鶯歌區東湖路某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予鄭捷豪,並收受1,000 元款│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項。 │ │ ├──┼─────┼─────────────┼─────────────┤ │ 14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1 月7 日凌晨│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 時10分3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1,900 元甲│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1 月│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7 日凌晨1 時7 分37秒後某時│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38 │54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巷11弄7 號,由劉家銘交付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並收受│額。 │ │ │ │1,900 元款項 │ │ ├──┼─────┼─────────────┼─────────────┤ │ 15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 時45分4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1 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7 日下午4 時43分49秒後某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在桃園後火車站附近某處,│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鄭捷豪,並收受1,000 元款項│ │ │ │ │。 │ │ ├──┼─────┼─────────────┼─────────────┤ │ 16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1 月14日凌晨│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 時11分54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2,000 元甲│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1 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日凌晨3 時20分55秒後某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247 巷50弄13之2 號,由劉家│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 │ │ │ │,並收受2,000元款項。 │ │ ├──┼─────┼─────────────┼─────────────┤ │ 17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4 時1 分4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基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38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巷11弄7 號,由劉家銘交付甲│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並收受│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00元款項。 │ │ ├──┼─────┼─────────────┼─────────────┤ │ 18 │鄭捷豪 │劉家銘於101 年2 月1 日凌晨│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0 時1 分31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撥打鄭捷豪使用之0000000000│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詢問鄭捷豪是否需要甲基安│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非他命,嗣於101 年2 月1 日│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凌晨1 時24分3 秒,在新北市│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鶯歌區大湖路338 巷11弄7 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予鄭捷豪,並收受1,000 元款│ │ │ │ │項。 │ │ ├──┼─────┼─────────────┼─────────────┤ │ 19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2 月8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 時29分46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嗣於101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53分12秒後某時,在桃園縣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園市大同路與重慶街交岔口某│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網路咖啡店內,由劉家銘交付│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並收│ │ │ │ │受1,000元款項。 │ │ ├──┼─────┼─────────────┼─────────────┤ │ 20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2 月17日晚間│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9 時52分50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嗣於101 年2 月17日晚間11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9分39秒後某時,在新北市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歌區國際新城社區萊爾富便利│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商店附近,由劉家銘交付甲基│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並收受 │ │ │ │ │1,500元款項。 │ │ ├──┼─────┼─────────────┼─────────────┤ │ 21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8 時50分1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嗣於101 年2 月21日上午9 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17分28秒後某時,在桃園縣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園市復興路某統一便利超商樓│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上,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予鄭捷豪,並收受1,000 元│ │ │ │ │款項。 │ │ ├──┼─────┼─────────────┼─────────────┤ │ 22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3 月1 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9 時36分36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門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嗣於101 年3 月1 日上午9 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47分2 秒後某時,在桃園縣八│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 │ │ │德市介壽路大潤發賣場附近社│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區,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予鄭捷豪,並收受1,000 元│ │ │ │ │款項。 │ │ ├──┼─────┼─────────────┼─────────────┤ │ 23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3 月7 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1時39分4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嗣於101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8分7 秒後某時,在新北市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歌區中正三路247 巷50弄13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2 號,由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予鄭捷豪,並收受500 元│ │ │ │ │款項。 │ │ ├──┼─────┼─────────────┼─────────────┤ │ 24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0 年12月29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5 時8 分39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2,000 元甲│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基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2 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802 巷31號,由劉家銘交付甲│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基安非他命予鄭捷豪,並收受│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000元款項。 │ │ ├──┼─────┼─────────────┼─────────────┤ │ 25 │鄭捷豪 │鄭捷豪於101 年1 月24日晚間│劉家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6 時31分35秒以其使用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門號,表示欲購買1,000 元甲│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張富秋連帶│ │ │ │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1 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24日晚間8 時35分58秒後某時│時,以其與張富秋之財產連帶│ │ │ │,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際新城社│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93045│ │ │ │區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由劉│5754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家銘之女友張富秋交付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富│ │ │ │非他命予鄭捷豪,並由張富秋│秋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收受1,000 元款項。 │ │ ├──┼─────┼─────────────┼─────────────┤ │ 26 │王平東 │王平東於101 年1 月1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4 時21分59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 │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1 月1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日下午4 時47分21秒後某時許│ │ │ │ │,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湖街某統│ │ │ │ │一便利超商附近,劉家銘將甲│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王平東。 │ │ ├──┼─────┼─────────────┼─────────────┤ │ 27 │王平東 │王平東於101 年1 月21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 時58分4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與劉家銘聯繫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相約在新北市鶯歌區某黃昏市│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場附近統一便利超商,由王平│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東向劉家銘購買500 元甲基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非他命,劉家銘則收受王平東│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交付之500元款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8 │王平東 │王平東於101 年2 月28日中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時12分36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2 月28│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下午1 時59分35秒後某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38 巷│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11弄7 號附近,劉家銘將甲基│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安非他命交予王平東,並收受│ │ │ │ │500元款項。 │ │ ├──┼─────┼─────────────┼─────────────┤ │ 29 │王平東 │王平東於101 年3 月4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 時26分53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預購買甲基安非他│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命,嗣於101 年3 月4 日下午│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 時34分28秒後某時,在新北│;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市鶯歌區大湖路338 巷11弄7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號附近,劉家銘將甲基安非他│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命交予王平東,並收受500 元│ │ │ │ │款項。 │ │ ├──┼─────┼─────────────┼─────────────┤ │ 30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4 月8 日晚間│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6 時18分58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400 元甲基│幣ꆼ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8 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3分46秒,黃羽慧又將購買價│;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額修正為700 元,並與劉家銘│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相約在新北市鶯歌區金金戲院│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旁萊爾富便利超商交易,迄同│ │ │ │ │日晚間9 時5 分34秒後某時,│ │ │ │ │在上開萊爾富便利超商斜對面│ │ │ │ │之新生活五金行,劉家銘交付│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羽慧,並收│ │ │ │ │受300元款項。 │ │ ├──┼─────┼─────────────┼─────────────┤ │ 31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5 月1 日晚間│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時15分16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800 元甲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5 月1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晚間10時39分37秒後某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38 巷│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11弄7 號,劉家銘將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他命交予黃羽慧,並收受800 │ │ │ │ │元款項。 │ │ ├──┼─────┼─────────────┼─────────────┤ │ 32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6 時22分56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300 元甲基│幣ꆼ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338 巷11弄7 號,劉家銘將甲│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黃羽慧,並收│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受300元款項。 │ │ ├──┼─────┼─────────────┼─────────────┤ │ 33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5 月19日上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6 時46分10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劉家│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銘允諾以900 元價格出售甲基│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安非他命予黃羽慧,嗣於通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結束後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鳳鳴國小前,劉家銘將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非他命交予黃羽慧,並收受 │ │ │ │ │900元款項。 │ │ ├──┼─────┼─────────────┼─────────────┤ │ 34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5 月21日晚間│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時11分52秒以其使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700 元甲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5 月21│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晚間10時22分40秒後某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劉家銘│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羽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並收受700元款項。 │ │ ├──┼─────┼─────────────┼─────────────┤ │ 35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5 月26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 時37分3 秒以其使用之電話│,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然因黃羽慧無法湊│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足500 元,隨即於同日晚間7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時53分50秒詢問劉家銘可否以│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400 元購買,經劉家銘應允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於101 年5 月26日晚間8 時│ │ │ │ │7 分28秒後某時,在新北市鶯│ │ │ │ │歌區光明街25巷8 號附近某五│ │ │ │ │金行,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黃羽慧,並收受400 元款│ │ │ │ │項。 │ │ ├──┼─────┼─────────────┼─────────────┤ │ 36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5 月28日晚間│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6 時36分22秒以其使用之電話│,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5 月28│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晚間7 時14分49秒後某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338 巷│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11弄7 號,劉家銘交付甲基安│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非他命予黃羽慧,並收受500 │ │ │ │ │元款項。 │ │ ├──┼─────┼─────────────┼─────────────┤ │ 37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 時48分45秒以其使用之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700 元甲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247 巷50弄13之2 號,劉家銘│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羽慧,│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並收受700元款項。 │ │ ├──┼─────┼─────────────┼─────────────┤ │ 38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6 月19日中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2時4 分1 秒以其使用之電話│,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400 元甲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6 月19│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日下午1 時3 分31秒後某時,│;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在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小前,│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劉家銘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羽慧,並收受400元款項。 │ │ ├──┼─────┼─────────────┼─────────────┤ │ 39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 時59分58秒以其使用之電話│,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400 元甲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在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附近,劉家銘將甲基安非他命│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交予黃羽慧,並收受400 元款│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項。 │ │ ├──┼─────┼─────────────┼─────────────┤ │ 40 │黃羽慧 │黃羽慧於101 年7 月16日晚間│劉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0時44分42秒以其使用之電話│,處有期徒刑ꆼ年柒月。未扣│ │ │ │0000000000撥打劉家銘使用之│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門號,表示欲購買500 元甲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安非他命,嗣於通話結束後某│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二橋橋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之│ │ │ │,劉家銘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黃羽慧,並收受500元款項。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受讓者 │犯罪事實欄 │宣告刑 │ ├──┼─────┼─────────────┼────────────┤ │ 1 │王平東 │劉家銘於101 年1 月5 日晚間│劉家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 │9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二橋│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 │ │ │ │里附近的高速公路高架橋下方│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無償│ │ │ │ │轉讓予王平東。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