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美枝
- 選任辯護人
- 李祖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4 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美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枝明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購買「人胎盤組織液」40盒之禁藥放置在托運行李內,於100 年3 月7 日攜帶前開禁藥搭乘華信航空公司00-000號班機入境,未經核准擅自攜帶上開禁藥輸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旅客行李檢查室,為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揭禁藥,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林美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人胎盤組織液」入境臺灣之事實,惟辯稱:伊攜帶之「人胎盤組織液」係自己要使用之藥品,伊在廈門時曾因腹痛就醫,醫師診斷為骨盆腔發炎,開立處方,表示打「人胎盤組織液」即可舒緩症狀,而一次療程為30日,伊無法在大陸久留,所以才購買藥品帶回臺灣,該藥品在大陸地區係合法之藥品,伊購買40盒的原因係友人王麗琴稱大陸經常缺貨,建議伊一次買多一點,伊才買40盒帶回臺灣,此40盒約可使用一年份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查獲禁藥照片、扣案「人胎盤組織液」40盒(每盒10支)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上開攜帶「人胎盤組織液」入境之事實,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查獲照片為佐,堪認為真。又被告所攜帶入境之「人胎盤組織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其內微黃色澄明液體,並未檢出Betamethasone 、Cortisoneacetate、Dexamethasone 、Hydrocortisone acetate、Methylprednisolone、Prednisone、Prednisolone、Triamcinoloneacetonide等鑑別項所列成分,而擬鑑定送驗檢體是否含胎盤組織液,因美國藥典(USP)、歐洲藥典(EP)、英國藥典(BP)、日本藥典(JP)及我國中華藥典均未收載胎盤素品項,其成品鑑別試驗項目尚無依據,且目前亦無任何有關胎盤萃取物可能指標成分之科學文獻報告,故其鑑別檢驗之執行,目前尚有其窒礙難行之處等情,有該局101 年2 月9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桃簡卷第31之1 至32頁),另依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人員林憶薰在原審證稱:除非能明確指明要檢驗項目,否則目前該署無法就某物品內含何種成份進行檢驗等語(參原審桃簡字卷第53頁),是尚無從知悉被告攜回臺灣之「人胎盤組織液」內含有何種藥品成份,而得逕予判斷是否屬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之原料藥或製劑。然藥事法第6 條亦明白定義該法所稱藥品,包括該條第2 款規定之「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之原料藥及製劑;而觀諸扣案「人胎盤組織液」之外盒所載適應症為「主要用於治療婦科、皮膚一些慢性炎症;手術後粘連、疤痕攣縮及氣管炎等慢性病」,用法用量為「肌肉注射,一般為每日或隔日注射1 次,每次1-2ml 」等情,已宣稱醫療效能,供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另有函示上開「人胎盤組織液」應以藥品列管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 年3 月28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9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2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 頁、原審桃簡字卷第31之1 、34頁),足見被告攜入臺灣之「人胎盤組織液」應屬藥事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所稱之藥品無訛。
(二)又上開「人胎盤組織液」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尚非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禁藥。而被告攜帶「人胎盤組織液」入境,固未依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之程序為申請及獲核准,而有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之情形,惟被告辯稱該等藥品係其因病所需而攜帶入境等語如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但書所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之例外情形。
(三)經查,被告於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獲之初,即稱:該等藥品係其自己要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該等藥品係伊於100 年3 月初在廈門西藥房所購買,因伊有過敏性氣喘,伊去廈門看病時,醫護人員說該藥品療程很好,伊才會購買使用等語(同前卷第25頁),復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去廈門觀光時,因氣喘發作、肚子痛而到同安區馬巷衛生院就診,伊有過敏性哮喘、骨盆腔發炎,在臺亦曾赴醫院診療,「人胎盤組織液」是廈門的醫生所開處方,伊到藥房去買,醫生說一個療程要1 個月,伊在該處有做5 、6 天療程,1 次注射2 劑,即1 個針筒放2 個組織液,伊此趟在大陸停留7 、8 天,因要帶約1 年份的針劑回來注射,伊就買40盒等語(見原審桃簡字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赴大陸觀光時,於100 年3 月初因腹痛至廈門市祥安區馬巷衛生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骨盆腔發炎而開處方,說注射該藥品會紓緩症狀,1 天1 劑,用針管打表皮層,因醫院沒有賣,故醫生開處方讓伊去藥房買,伊之前也有在大陸做過此療程,1 次要30天,之前亦曾攜帶相同藥品回臺,自行注射,此次無法待那麼久,故未注射完的都帶回來,因大陸經常缺貨,伊友人建議伊一次多買一點,故此次攜帶40盒,約可注射1 年,伊1 次打兩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說明其痼疾及在大陸地區購買該等「人胎盤組織液」之原因。查:
1.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之「人胎盤組織液」乃江西捷眾生物化學有限公司申請大陸地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註冊、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GMP 證書之藥品,有法務部102 年12月25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檢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藥品註冊證、藥品補充申請批件、藥品再註冊批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GMP 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57至61頁),則該藥品在大陸地區非屬禁藥,且有被告提出、記載每盒「人胎盤組織液」單價為人民幣9 元之廈門宏仁醫藥有限公司銷貨清單可參(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9頁),被告辯稱其係在大陸地區之藥局購得該「人胎盤組織液」乙情,應屬真實。
2.又被告所述罹有氣喘、骨盆腔發炎等疾病,業據其提出記載被告自96、97年間多次因支氣管炎合併喘嗚聲而就診,經診斷疑似氣喘病之新北市板橋區之趙小兒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記載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經診斷為氣喘(哮喘)、自102 年6 月13日起追蹤治療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用藥紀錄卡、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記載被告於100 年1 月17日因泌尿道感染等疾病求診之德安聯合診所103 年8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可資為憑,確為扣案「人胎盤組織液」外盒所載「主要用於治療婦科、皮膚一些慢性炎症;手術後粘連、疤痕攣縮及氣管炎等慢性病」之適應症範圍,則被告所辯該等「人胎盤組織液」係其自己要使用等語,即非子虛。
3.另被告提出翔安區馬巷衛生院證明書、同安區馬巷衛生院門診病歷雖記載被告就診之日期為99年3 月1 日(即2010年3 月1 日,見原審桃簡字卷第16至18頁),與被告所述之就診日期差距1 年;惟參諸法務部102 年2 月7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附海峽兩岸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關於協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取證情況的說明、調查筆錄所示,廈門市翔安區馬巷衛生院院長朱藝勇陳稱:上開證明書、門診病歷均為廈門市翔安區馬巷衛生院所出具,內容亦屬真實,病歷記載之藥品「胎盤組織液」即為「人體胎盤液」,該藥在大陸地區是很常見的,病歷亦記載醫院缺藥,囑病患自備,當時因區域調整,故病歷中有在同安巷,亦有載翔安巷等語,並提出記載初診日期為2011年3 月1 日之翔安區馬巷衛生院門診病歷0 份供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1至26頁),參諸大陸地區之醫院病歷係由病患於看診後自行攜回保管,醫院不負責保管病患之病歷,核與上開病歷上載「每次就診後由患者自己妥為保存,複診時,需帶本病歷」等情相符,而被告未妥善保存其病歷,以致遺失,其委託友人王麗琴前往該院要求再為製作,故該院醫師當係根據來者口述而為重製,於日期之年份部分因而有所誤載,其後既由法務部經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取證如上,已足釐清,可徵被告確有於大陸地區就診,並因醫囑而使用「人體胎盤組織液」之針劑;故被告所自行提出之病歷資料雖誤載看診日期,尚難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4.又扣案之人胎盤組織外盒包裝所載之最長有效期間雖僅至100 年8 月,亦即於被告攜帶入境時,上開藥品之有效期間僅餘5 月,與其所述擬用為1 年之療程有所出入;然經被告屢陳其購買「人胎盤組織液」之原因,係因其有婦科、氣喘等慢性疾病,該人胎盤組織液又常缺貨,為治療故沒有考慮有效期限等語,則其受限於藥房之存貨情形,且該針劑1 盒僅人民幣9 元,已如前述,並非甚為昂貴,被告因而儘可能購買回台,以符所需,其所慮非不合情;反之,如被告係欲購回他售,則該短短數月之有效期間,將更不利於對外銷售,是此有效期間一節,亦無足為認定被告係明知為禁藥而輸入該等藥品。
5.衡諸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其在大陸係從事砂石買賣生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從事藥品販售或為熟諳、精研此業之相關人士,其所攜帶入境之前述注射液,又係其在大陸地區因身體不適就診時,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該針劑適應症並與被告之身體不適症狀相關,被告因而相信醫生所開立處方並使用該藥品,進而於返國時攜回繼續使用,縱其漏未查證或申報,亦不能憑此逕認被告對上開注射液為禁藥一節有所認識,被告辯稱其係為自用而攜帶「人胎盤組織液」入境等情,對其被訴輸入禁藥之事實,已足構成合理之懷疑,尚難逕以被告攜帶該等藥品入境之事實,即認其有何輸入禁藥之犯意。
五、綜上,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卷內訴訟資料,起訴事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被訴之犯行,本院尚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起訴事實所指罪嫌之確切心證,自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興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