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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雅婷林大鈞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美枝
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692 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枝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人胎盤組織液」叁佰玖拾柒支沒收。

事實

一、林美枝明知輸入任何藥品,應將欲輸入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詎其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將其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至同年月7 日返回臺灣前之某時,在大陸地區購買之「人胎盤組織液」40盒(每盒內有10支,合計400 支),放入其行李內,於100 年3 月7 日自廈門搭乘華信航空公司AE-992號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而輸入之。嗣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人員檢驗行李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人胎盤組織液」40盒。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美枝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攜帶「人胎盤組織液」入境臺灣,惟辯稱:伊攜帶之「人胎盤組織液」係自己要使用之藥品,伊在廈門時曾因腹痛就醫,醫師診斷為骨盆腔發炎,並開立處方給伊,表示打「人胎盤組織液」即可舒緩症狀,而1 次療程要30日,伊無法在大陸久待,所以才購買藥品帶回臺灣,該藥品在大陸地區係合法之藥品,伊購買40盒的原因係友人王麗琴稱大陸經常缺貨,建議伊1 次買多一點,伊才買40盒帶回臺灣,此40盒約可使用1 年份云云。經查:

(一)按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依藥事法第6 條之規定,係指下列各項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查本件被告所攜帶入境臺灣之「人胎盤組織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該安瓶內裝微黃色澄明液體,並未檢出Betamethasone 、Cortisone acetate 、Dexamethasone 、Hydrocortisone acetate、Methylprednisolone、Prednisone、Prednisolone、Triamcinolone acetonide 等鑑別項所列成分,而擬鑑定送驗檢體是否含胎盤組織液,因美國藥典(USP )、歐洲藥典(EP)、英國藥典(BP)、日本藥典(JP)及我國中華藥典均未收載胎盤素品項,其成品鑑別試驗項目尚無依據,且目前亦無任何有關胎盤萃取物可能指標成分之科學文獻報告,故執行鑑別檢驗目前尚有其窒礙難行之處,此有該局101 年2 月9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桃簡卷第31-32 頁),且依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人員林憶薰在本院結證稱:除非能明確指明要檢驗項目,否則目前該署無法就某物品內含何種成份進行檢驗等語(參本院桃簡卷第53頁),可知本件固無從知悉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之「人胎盤組織液」內含有何種藥品成分,而得逕予判斷是否屬前揭藥事法第6 條第1款之藥品。惟該「人胎盤組織液」之外盒已載明適應症為「主要用於治療婦科、皮膚一些慢性炎症;手術後粘連、疤痕攣縮及氣管炎等慢性病」,用法用量為「肌肉注射,一般為每日或隔日注射1 次,每次1-2ml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足見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之「人胎盤組織液」,符合藥事法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自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無訛,此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0 年3 月28日FDA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2 月9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2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 頁;本院桃簡卷第31-1-32 頁、第34頁),是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之「人胎盤組織液」,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堪可認定。

(二)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此,若藥品未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屬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所定之禁藥。本件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之「人胎盤組織液」40盒,並未依上開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許可證,此情為被告所是認,惟其仍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先後提出翔安區馬巷衛生院證明書、同安區馬巷衛生院門診病歷、廈門宏仁醫藥有限公司銷貨清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公證書等件為證(參本院桃簡卷第16-19 頁;本院訴字卷第10-13 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旅客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非屬禁藥,縱被告所攜帶之藥品超過限量,僅免稅與否,並非犯罪云云。查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之「人胎盤組織液」乃江西捷眾生物化學有限公司申請大陸地區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註冊,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GMP 證書之藥品,此有法務部102 年12月25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所附藥品註冊證、藥品補充申請批件、藥品再註冊批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GMP 證書等在卷可稽(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7-61 頁),則被告辯稱其係在大陸地區之藥局購得該「人胎盤組織液」,該藥品在大陸地區非屬禁藥乙情,固難謂虛偽。然被告初提出之同安區馬巷衛生院門診病歷載明初診日期為2010年3 月1 日,病歷記載亦為2010年3月1 日,惟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被告於99年3 月1 日並未出境,是被告所提出之同安區馬巷衛生院門診病歷是否屬實,已甚可疑。再者,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請求協助調查被告就醫情形,經法務部102 年2 月7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附海峽兩岸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暨所附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關於協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取證情況的說明、調查筆錄、翔安區馬巷衛生院證明書、「同安區馬巷衛生院門診病歷、翔安區馬巷衛生院門診病歷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21-26 頁),由上開文件形式上觀之,廈門市翔安區馬巷衛生負責人朱藝勇固確認被告提出之翔安區馬巷衛生院證明書、同安區馬巷衛生院門診病歷均為廈門市翔安區馬巷衛生院所出具,內容亦屬真實,而病歷記載之藥品「胎盤組織液」即「人體胎盤液」,復另提出記載初診日期為2011年3 月1 日之翔安區馬巷衛生院門診病歷0 份供參。惟翔安區馬巷衛生院補充提出之門診病歷所載就診日期100 年3 月1 日,依卷附被告入出境資料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被告亦未出境,實無可能至該院就診;嗣本院再就此節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請求協助調查,經法務部103 年3 月31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附海峽兩岸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暨所附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關於協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取證情況的說明、調查筆錄等件(見本院訴字卷第67-71 頁),可知廈門市翔安區馬巷醫師洪梅珊雖於調查時稱:被告確有2 次門診記錄,然因基層衛生院條件有限,沒有網路聯網,故無法查得2 次門診之具體時間,該院出具之門診病歷就診時間,皆為被告本人提供之時間,伊係根據其口述填寫。被告2 次就診均係伊所接診,被告向伊表示病歷丟失,要補病歷,2 次都是之後來補之前的病歷,實際就診時間應為2010年3 月1 日及2011年3 月1 日之前,至於病歷記載事項皆屬真實云云。惟記載初診日期為2011年3 月1 日之翔安區馬巷衛生院門診病歷0 份乃朱藝勇於廈門市海滄區人民地方法院派員前往調查時所提出,此觀調查筆錄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可見此份門診病歷顯非應被告要求所補之病歷,但洪梅珊猶謂此份門診病歷乃被告事後到院所補之病歷,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且翔安區馬巷衛生院竟可在不知被告實際就診日期之情況下,任意依被告口述之就診時間填載、補發門診病歷,本院因認其所出具之門診病歷之憑信性實屬薄弱,難以逕信為真。再佐以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之「人胎盤組織液」40盒,每盒內有10支,合計為400 支,數量非少,被告復自承可供施打約1 年(參本院訴字卷第91頁正、背面),而被告固辯稱:因其友人告以「人胎盤組織液」在大陸地區經常缺貨,始建議伊1 次買多一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檢視扣案之「人胎盤組織液」,外盒包裝所載之最長有效期限僅至100 年8 月,是上開藥品之有效期限僅餘5 月,被告既有意長時間自行施打該藥品,衡情當會注意及此,以維己身用藥安全,況參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詳見本院訴字卷第33-34 頁),被告前往大陸地區甚為頻繁,被告更無一次購買大量藥品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自大陸地區攜回臺灣之「人胎盤組織液」乃其至同安區或翔安區馬巷衛生院就診時,醫師所開立囑其自行購買之自用藥品云云,洵難採信,本件尚無辯護人所指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輸入禁藥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大陸地區購入上開藥品,復未經核准,將之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自屬輸入禁藥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輸入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輸入禁藥之數量非微,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上開禁藥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使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人胎盤組織液」397 支(原40盒,每盒10支,共400 支,因鑑驗使用3 支,餘397 支),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雖非屬違禁物,惟既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用罄之3 支「人胎盤組織液」既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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