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正雄
- 選任辯護人
- 許華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譯逢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正雄、王譯逢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正雄、王譯逢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其等不服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仍論處罪刑。茲被告2 人不服本院判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李正雄未表明僅就其中部分之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王譯逢則已表明全部上訴,惟被告2 人其中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本院上揭判決附表一編號5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均應予裁定駁回。至被告2 人所犯其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則另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