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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沈宜生謝靜慧吳炳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文春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103 年度偵字第8326號、103 年度偵字第1039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09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154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15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143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文春因不服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被告其中所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或係明文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竊盜罪),或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被告對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提起上訴,顯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8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