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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2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劉嶽承郭豫珍黃美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29號

抗告人
温偉萱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3年7月25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5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偉萱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規定,該確定判決及本件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漏未減刑,應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

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是否應有該減刑條例之適用?又檢察官或抗告人原漏未注意有該條例減刑之適用,是否現已有意提出聲請?若查明該部分確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則原裁定以該部分未減刑之判決,遽為基礎所定之執行刑,即有不妥之嫌,抗告人指摘及此,當已有聲請減刑之意,原裁定既有此未及審酌之處,則應認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查明後,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就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減為有期徒刑6 │
│                    │              │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4 月2 日、│91年6 月9 日  │91年8 月間某日│
│                    │91年4 月15日、│              │              │
│                    │91年4 月29日、│              │              │
│                    │91年5月16日   │              │              │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檢察署91年度│院檢察署91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
│                    │偵字第10536號 │偵字第10536號 │偵字第21008 、│
│                    │              │              │21014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院            │
│          ├────┼───────┼───────┼───────┤
│最後事實審│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  │
│          │        │3271號        │3271號        │3471號        │
│          ├────┼───────┼───────┼───────┤
│          │判決日期│92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97年11月5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院            │
│          ├────┼───────┼───────┼───────┤
│          │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  │
│確定判決  │        │3271號        │3271號        │3471號        │
│          ├────┼───────┼───────┼───────┤
│          │判決確定│92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97年12月8 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否      │      是      │       是     │
│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檢察署93年度│院檢察署93年度│院檢察署98 年 │
│                    │字第976號     │執字第976號   │度執字第310 號│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2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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