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偉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温偉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偉萱(聲請書誤載為溫偉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 受刑人温偉萱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3 年6 月3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㈡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與同案判決另犯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3 年4 月,併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在案(見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1 份),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顯係於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即附表編號1 、 2之罪裁判確定前(92年12月25日)所犯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既發覺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中之一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則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得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行定應執行刑。
㈢ 是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92年12月25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至上開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外部界限(各罪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1 年6 月)及內部界限(編號3 之罪所受宣告刑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 年4 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減為有期徒刑6 │ │ │ │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4 月2 日、│91年6 月9 日 │91年8 月間某日│ │ │91年4 月15日、│ │ │ │ │91年4 月29日、│ │ │ │ │91年5月16日 │ │ │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檢察署91年度│院檢察署91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 │ │偵字第10536號 │偵字第10536號 │偵字第21008 、│ │ │ │ │21014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院 │ │ ├────┼───────┼───────┼───────┤ │最後事實審│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 │ │ │ │3271號 │3271號 │3471號 │ │ ├────┼───────┼───────┼───────┤ │ │判決日期│92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97年11月5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院 │ │ ├────┼───────┼───────┼───────┤ │ │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 │ │確定判決 │ │3271號 │3271號 │3471號 │ │ ├────┼───────┼───────┼───────┤ │ │判決確定│92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97年12月8 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否 │ 是 │ 是 │ │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檢察署93年度│院檢察署93年度│院檢察署98 年 │ │ │字第976號 │執字第976號 │度執字第310 號│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