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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偉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温偉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偉萱(聲請書誤載為溫偉萱)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 受刑人温偉萱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9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6 月(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3 年6 月30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㈡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原與同案判決另犯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3 年4 月,併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在案(見卷附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1 份),然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顯係於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即附表編號1 、 2之罪裁判確定前(92年12月25日)所犯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既發覺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中之一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則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得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行定應執行刑。

㈢ 是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判決,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亦即92年12月25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至上開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外部界限(各罪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1 年6 月)及內部界限(編號3 之罪所受宣告刑與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1 年4 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 年,│
│                    │              │              │減為有期徒刑6 │
│                    │              │              │月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4 月2 日、│91年6 月9 日  │91年8 月間某日│
│                    │91年4 月15日、│              │              │
│                    │91年4 月29日、│              │              │
│                    │91年5月16日   │              │              │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檢察署91年度│院檢察署91年度│院檢察署97年度│
│                    │偵字第10536號 │偵字第10536號 │偵字第21008 、│
│                    │              │              │21014 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院            │
│          ├────┼───────┼───────┼───────┤
│最後事實審│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  │
│          │        │3271號        │3271號        │3471號        │
│          ├────┼───────┼───────┼───────┤
│          │判決日期│92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97年11月5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院            │
│          ├────┼───────┼───────┼───────┤
│          │案    號│92年度上訴字第│92年度上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  │
│確定判決  │        │3271號        │3271號        │3471號        │
│          ├────┼───────┼───────┼───────┤
│          │判決確定│92年12月25日  │92年12月25日  │97年12月8 日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否      │      是      │       是     │
│件                  │              │              │              │
├──────────┼───────┼───────┼───────┤
│    備       註     │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
│                    │院檢察署93年度│院檢察署93年度│院檢察署98 年 │
│                    │字第976號     │執字第976號   │度執字第310 號│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5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