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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蘇素娥胡宗淦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29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洪沛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0三年度毒偵字二六八四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毒聲字第四0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裁定(聲請案號:一0三年度聲觀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沛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雖被告辯稱其在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盤查採尿前之二、三個月,之後就沒再用過毒品云云。然衡以被告前開所採尿液,係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複驗,且檢體編號核均無誤,復參酌法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即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得檢出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九十六小時,堪認被告係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准檢察官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則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已改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然本件檢察官未依法踐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雙軌模式,使被告沒有機會表達其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及至醫院參加戒癮治療之決心,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況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不過因一時貪玩,加上交友不慎,才會施用毒品,現已深感悔悟,兼以被告自行於一0三年十一日十八日自費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接受檢驗時,更是查明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此有該醫院臨床病理科出具之檢驗報告可參,若檢察官仍執意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此外,被告現在已有正當工作,有富鉅鼎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併採行戒癮治療制度之目的,乃是期望透過以社區醫療之方式取代監禁式之治療,使毒品施用者得以繼續其正常生活並早日回歸社會,是若法院執意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將使被告失去工作,此不近人情之作法,更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目的相悖。從而,被告既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爰依法請求將鈞院原裁定撤銷,並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原裁定論述綦詳。被告固指摘:檢察官未賦予其選擇以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目的云云,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指「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五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其他例外規定。

⒉觀諸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尚同時扣得其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一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卷第十五、五十二頁),且被告警詢時僅坦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一0三年六月間等語(偵卷第九頁),於偵查時則稱毒品是在二、三個月前,以五千元買一克,只施用過一次等情(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更在檢察官面前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且不願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檢察官依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認被告不合於緩起訴之情形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一節,難認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之可言。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⒊此外,本件被告既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亦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上開所指例外之情事,檢察官依法即應送觀察、勒戒,並無例外之規定,是被告請求法院命檢察官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要屬於法無據,法院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限。

㈡、另被告雖稱其曾自行於一0三年十一日十八日自費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接受檢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反應陰性一節,然此不過證明被告嗣後並未再次施用毒品,仍無礙被告上揭於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現有工作、施用毒品之動機是否是因一時貪玩或誤交損友所致云云,核非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所應考量之因素,不得執為免除觀察、勒戒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無違誤,因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9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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