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沛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參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民國103年8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被告洪沛謙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26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0.3138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院字第2169號解釋文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由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被告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見高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94號卷宗第3 頁及反面、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7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卷宗可佐。扣案之白色結晶塊一袋(驗餘淨重0.313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2頁)在卷可考,堪認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核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