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03年度聲觀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致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致宏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到案,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卷證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