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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蘇素娥梁耀鑌王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閻曉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6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閻曉鈴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聲請書漏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閻曉鈴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既經上訴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確定,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屬有效存在,自毋庸再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重覆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