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6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富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字第5837號所為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有2 個兒子要養、付學費,一個月僅賺新臺幣(下同)3 萬多,都不夠付學費,不知如何過日子。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分期付款繳納易科罰金,經書記官告知駁回其聲請,爰請考量本人經濟、家計負擔,無力一次付清,准予分6 期繳清,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 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2點分別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 月24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雖執前情向檢察官聲請分期半年付款,然未據其提出無力一次完納上開易科罰金3 萬元之證明,且稽以受刑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2 子之母親亦同住一起,而受刑人前乃向配偶借款5 萬元貸放重利,致經判處上開罪刑,尚難認其確有無力一次完納上開易科罰金3 萬元之情,則檢察官基於法律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不准其分期繳納,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