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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謝靜恒陳春秋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明俊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部分犯行,惟有原審判決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 年8 月11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羈押期間深感悔悟,且家中父親身患重病,無人照料,處境堪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返家先行安頓父親,本案審結後,定準時報到執行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臺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明俊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有告訴人陳華貴、韓賢羅及被害人陳建興之指述、證人陳國彬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2日出具之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短短2 個月期間內,即多次以相同手法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經原審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 日駁回其上訴,參諸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款之羈押事由。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稱:其欲返家安頓父親乙節,經核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5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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