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6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嘉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嘉宏(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下同)103 年9 月3 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並坦承不諱,且另案已偵審終結亦判決確定;況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遭羈押至今,無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串供之事實,且被告為初犯,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所犯均為五年以下之非重罪,被告已就所犯深感懊悔,念及被告年紀尚輕,並為初犯且均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懇請鈞院准許撤銷羈押並限制住居(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及拾萬元具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故其構成要件,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與同法第101 條之羈押規定相較,並不以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為要件。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因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判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復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103 年9 月30日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次查,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施詐,致多人受騙,若交保在外,尚有可能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有可能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考量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防止被告再犯同一犯罪,防衛社會安全,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查,本院並未以被告具有串證、湮滅證據、逃亡等情事作為羈押之事由,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沒有串證、湮滅證據、逃亡之情事」認其已不具羈押事由,自屬無據。至聲請意旨其他所指被告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深具悔改等情,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合法事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停止或撤銷羈押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