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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壽嵩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92號、第4581號、第5181號、第5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認被告陳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依憑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次郎、鍾國地、簡東霖、證人即被害人蔡翠芬、證人陳鑫佑、黃孟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謝次郎、簡東霖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2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以及上開扣案偽造之證件2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50頁)、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為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復以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ꆼ、ꆼ、ꆼ、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犯罪事實一、ꆼ部分,起訴書雖認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而,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上偽造「陳鑫佑」之簽名,並持向興大公司租賃汽車,顯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起訴書所認罪名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ꆼ、ꆼ、ꆼ、ꆼ部分,與「矮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雖認就犯罪事實一、ꆼ部分,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屬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自承因沒有駕照而竊取陳鑫佑證件並偽造其簽名租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69頁),顯見此係被告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尚難認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就此一行為同樣具備犯意。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ꆼ、ꆼ、ꆼ、ꆼ所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就前開4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犯罪事實一、ꆼ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進取,意圖透過不法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渠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等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不僅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更使被害人受損匪淺,被害金額更高達百萬餘元,被告並自承獲取約3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第18頁背面),顯見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時甫滿20歲,智薄識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過遷善之可能,暨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判決「陳嘉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ꆼ月,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ꆼ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據判決結果中,針對科刑方面深感過重,觀其被告涉世未深,誤觸法網,故請求審酌前開情節,從輕量刑,爰上訴請求改判云云。經查:ꆼ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審酌正值青年,竟不思進取,意圖透過不法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渠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等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不僅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更使被害人受損匪淺,顯見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時甫滿20歲,智薄識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過遷善之可能,暨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ꆼ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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