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4號
- 聲請人
- 陳嘉宏
-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嘉宏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遭檢方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9,800 元、手機4 支、西裝1 套,本案業已結案,其中現金4 萬9,800 元、手機2 支、西裝1 套,未與本案有關,懇請發還上開金額及物品至聲請人執行單位之帳戶內,上述聲請之物未記於判決書內,懇請查詢起訴書均有以上所載之金額及物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前揭扣押物,係聲請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嗣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聲請人駕駛之車輛號碼,並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晚間聲請人前往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返還承租車輛時當場查獲而扣得,而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本院業於103 年7 月25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9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 年10月20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業將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執行,聲請人迨105 年6 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保字第1714號保管單、聲請人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卷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084號卷第1 頁正面、第4 頁正面至第7 頁反面、第8 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足見聲請人所涉本案部分因已確定而脫離本院之繫屬。揆諸上述說明,聲請意旨所載前揭扣押物是否仍有留存必要,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