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第4581號、第5181號、第5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嘉宏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為由,向民眾詐財牟利,渠等先於不詳時、地,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各1 枚後,蓋用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而偽造公文書,再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政國服務證」、「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起訴書漏載,應予補正)各1 張。陳嘉宏負責擔任其中出面向受騙者領取款項之工作,並議定可分得所詐款項之百分之一,「矮子」即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供聯絡之用,同時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政國服務證」及「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各1 張。陳嘉宏乃與前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3 年1 月2 日上午10時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蔡翠芬,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局大隊長、張介欽檢察官等人名義,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健保補助款及前往金融銀行開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條例案件,可能財產會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蔡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再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重商工大門口前等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透過前揭交付之行動電話指示陳嘉宏先至便利商店收取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書傳真1 份後,陳嘉宏旋即前往三重商工門口,假冒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向蔡翠芬佯稱受檢察官指示前來收保證金款項云云,並將該偽造公文書出示予蔡翠芬收執以為行使,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蔡翠芬信以為真,因而交付現金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蔡翠芬。
㈡103 年1 月7 日上午8 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謝次郎,假冒臺北榮民總醫院、警察局大隊長、林豐文檢察官等人名義,佯稱遭人冒名申辦健保補助款及前往金融銀行開立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防制條例案件,可能財產會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以此相同手法致謝次郎陷於錯誤,其遂依指示於103 年1 月7 日中午12時許,前往銀行提領現金40萬元後,再至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224 巷與建福路1巷交岔路口處等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時透過前揭交付之行動電話指示陳嘉宏先至便利商店收取上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之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書等傳真各1 份後,陳嘉宏復前往上開路口,假冒為特偵組職員,向謝次郎佯稱受檢察官指示前來收保證金款項云云,並將該等偽造公文書出示予謝次郎收執以為行使,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謝次郎信以為真,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謝次郎。
㈢嗣陳嘉宏因無駕照無法自行租車,竟於不詳時間,先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內,竊取其弟陳鑫佑所有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旋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公司),明知未獲陳鑫佑同意或授權,竟於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陳鑫佑」之簽名1 枚,表示係陳鑫佑本人租賃車輛,並持之向興大公司行使,而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興大公司對租賃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鑫佑。
㈣103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鍾國地,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局大隊長、蔡鴻仁檢察官等人名義,佯稱遭人冒名申辦健保補助款及前往金融銀行開立銀行帳戶,涉嫌犯罪集團案件,可能財產會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鍾國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28萬9,000 元後,再至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國小大門口前等候。陳嘉宏同時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交付之行動電話指示,駕駛上開租賃車輛搭載「矮子」,以相同手法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各1 份後,前往上址收取款項,並由陳嘉宏下車出面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起訴書誤載陳嘉宏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政國服務證」,應予更正),向鍾國地佯稱受檢察官指示前來收保證金款項云云,並將該等偽造公文書出示予鍾國地收執以為行使,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鍾國地誤信為真,因而交付28萬9,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鍾國地。
㈤嗣於103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20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簡東霖,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察局大隊長、蔡鴻仁檢察官等人名義,佯稱遭人冒名申辦健保補助款及前往金融銀行開立銀行帳戶,涉嫌犯罪集團案件,可能財產會遭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簡東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3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5 分、下午1 時35分許,前往銀行、郵局各提領現金48萬9,000 元、21萬9,000 元後,兩度至臺北市○○區○○街00號前等候。陳嘉宏亦同時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交付之行動電話指示,駕駛上開租賃車輛搭載「矮子」,以相同手法先前往便利商店收取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共2 份、上有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1 份後,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下午1 時45分許兩度前往上址收取款項,並由陳嘉宏下車出面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員(起訴書誤載陳嘉宏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政國服務證」,應予更正),向簡東霖佯稱受檢察官指示前來收保證金款項云云,並將該等偽造公文書出示予簡東霖收執,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簡東霖誤信為真,因而交付現金共計70萬8,000 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簡東霖。嗣簡東霖發覺受騙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知陳嘉宏所駕駛之車輛號碼,遂於103 年3 月10日晚間陳嘉宏前往興大公司返還承租車輛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矮子」所有交付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政國服務證」、「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各1 張。
二、案經謝次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鍾國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簡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宏所犯為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次郎、鍾國地、簡東霖、證人即被害人蔡翠芬、證人陳鑫佑、黃孟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103 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103 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103 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並有謝次郎、簡東霖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公文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2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103 年度偵字第4581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103 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103 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6頁),以及上開扣案偽造之證件2 張(見103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50頁)、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曾向鍾國地、簡東霖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政國服務證」一節,然而,被告否認曾出示該偽造證件(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證人簡東霖業於偵查中明白證稱:對方並未給伊看服務證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90頁),以及證人鍾國地歷次證詞均未提及被告曾出示偽造之證件(見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103 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復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記載被告主觀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相關罪名,足見此部分顯屬誤載,自應予以更正。
三、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增訂並公布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本件被告前揭行為係於修正前所為,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有提高,另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對於本件被告以集團方式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行為,更是加重處罰提高刑度,故經比較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祇要足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所偽造之公印,亦不必與真物完全相同,祇須足以使人誤信為真物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74號、第6830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偽造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印文,或雖與真實機關名稱不同,仍有造成一般人民誤信之高度可能,自屬刑法上之公印文無疑。
㈡次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公證處」、「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公家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使並無此等機關或與真實機關名稱不同,然依前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自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認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然而,被告於汽車租賃契約上偽造「陳鑫佑」之簽名,並持向興大公司租賃汽車,顯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起訴書所認罪名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㈣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與「矮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雖認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亦屬共同正犯云云,然被告自承因沒有駕照而竊取陳鑫佑證件並偽造其簽名租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69頁),顯見此係被告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尚難認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就此一行為同樣具備犯意。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就前開4 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犯罪事實一、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進取,意圖透過不法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渠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司法機關公務員僭行職權等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不僅嚴重戕害司法機關威信,更使被害人受損匪淺,被害金額更高達百萬餘元,被告並自承獲取約3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顯見惡性非輕,惟被告犯罪時甫滿20歲,智薄識淺,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過遷善之可能,暨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予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矮子」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16頁),且該等物品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用(附表一編號2 之偽造服務證雖未曾於本案中使用,但依其性質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又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印,並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另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雖均未扣案,然業經被告交付興大公司、各被害人行使,自非屬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陳鑫佑」簽名、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育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各壹張)。 │ ├──┼───────────────────────────┤ │ 2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政國服務證」│ │ │、「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服務證」各壹張。│ └──┴───────────────────────────┘ 附表二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當事人為蔡翠芬之 │ │ │①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上偽造之「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顆。 │ └──┴───────────────────────────┘ 附表三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當事人為謝次郎之 │ │ │①偽造之「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 │ │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 │ ├──┼───────────────────────────┤ │ 2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 │ │壹顆。 │ └──┴───────────────────────────┘ 附表四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陳鑫佑」簽名壹枚。 │ └──┴───────────────────────────┘ 附表五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當事人為鍾國地之 │ │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 │ │ 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 │ │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 │ │ 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 ├──┼───────────────────────────┤ │ 2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壹顆。 │ └──┴───────────────────────────┘ 附表六 ┌──┬───────────────────────────┐ │編號│沒收之物 │ ├──┼───────────────────────────┤ │ 1 │當事人為簡東霖之 │ │ │①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 │ │ 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 │ │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 │ │ 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 │ │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 │ │ 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 │ ├──┼───────────────────────────┤ │ 2 │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壹顆。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