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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明輝蔡清遊黃一鑫林秀夫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死亡)、甲○○、乙○○先後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見有一年約三十餘歲不詳姓名者組成詐騙集團張貼之徵人廣告而應徵,明知該集團所交付之工作,係專門在外待命,聽候行動電話指示負責提領現款,顯係從事詐財勾當,竟為賺取薪資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該集團之年約三十餘歲之不詳姓名者假冒林聖仁者,交付林聖仁之存摺及印章,並告知欲提領之金額,起初由丙○○單獨,嗣則與甲○○、乙○○同至台中市○○○路○段一八五號一樓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填寫取款憑條,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間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領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提領十八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提領十七萬元、同日再提領三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提領三十二萬元及五十九萬元、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提領三十七萬元及三十一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提領五十一萬元,得手後將款項交由該林聖仁之冒名者,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現款一百七十一萬六千三百元、存摺二本、提款卡一張、偽造林聖仁之印章一枚、變造林聖仁之身分證一枚、帳冊二本、行動電話五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詐欺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罪刑(均緩刑叁年)。另以公訴意旨略以:上開「新鴻基集團」

之一成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台中市竊得林聖仁之身分證,加以變造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九月二日分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偽造林聖仁之署押以偽造開戶申請書以開立帳戶,並偽造林聖仁之署押以偽造提款單提領款項,認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加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校科字第八六一八○○號函載明:丙○○於當庭所書寫之「8」筆跡與以林聖仁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戶資料所書寫之阿拉伯數字「8」,其起(結)筆均在左上角處之相同筆劃特徵相同(詳第一審卷二十七頁),而甲○○於警訊中供明其由丙○○之介紹進入「新鴻基集團」工作(詳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則被告三人是否參與冒名至銀行開立帳戶,攸關被告等人有無共犯偽造文書之罪,原審未就負責審查開戶之銀行人員予以查證,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乙○○於偵查中供明:幕後老闆與林聖仁身分證上之照片並不一樣(見一六九二五號偵卷六十六頁正面),原判決又認定被告三人明知「新鴻基集團」為一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一年約三十餘歲假冒林聖仁者交付印章、存摺命至銀行提款,則被告等於收受上開物品時,是否確知該三十餘歲之人係林聖仁之冒名者,亦屬攸關其等填寫提款單之行為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行,實情如何,應併予查明。㈢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應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不應併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人為幫助犯,竟就「新鴻基集團」所有之查扣物即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以沒收,自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六就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予撤銷,自為判決。本件被告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論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同年月十八日死亡,有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可稽,上訴人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七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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