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5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峰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峰源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並應自當日起每週星期三、六晚間7時至9時之間,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到;而被告恪遵指示,不敢稍違,迄今已近 8個月期間;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並奉養岳母,而岳母於99年間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重度憂鬱症,發病時有自殺傾向,需長期接受治療,病情嚴重時更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是被告與配偶需長期輪流照料之,被告又係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因涉犯本案而遭停職,復無其他技能,謀職不易,幸能於103年3月初覓得貨車司機一職,因公司安排每個路線之司機僅有 1人,無代理制度,常有超時加班之情形,被告為照顧長期住院之岳母及子女之課業並配合公司加班,已精疲力盡。懇請考量上情,取消報到之處分云云。
二、按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查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3年2月26日裁定准予具保新臺幣 10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並應於具保後每週三、六晚間7時至9時間,至住居所轄區派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到,此有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及函稿附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761號卷二第79頁、第 110頁)。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週三、六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被告雖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被告只需每週三、六各報到1次,既非每週超過3次甚或每日 1次,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況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仍執前詞,聲請解除報到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