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8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82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淑珠
- 選任辯護人
- 朱敏賢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淑珠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時,有關民國102 年11月7 日、103 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內容有誤載之情,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案件102 年11月7 日、103 年5 月22日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明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自費交付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案件102 年11月7 日、103 年5 月22日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惟該案業已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7 月17日宣判,聲請人遲至103 年11月6 日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顯逾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規定「須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之期限,且未具體敘明該次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參以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之訴訟程序已告終結,亦不生影響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問題,難認有交付該次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明定不符。
(二)又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雖未逾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但觀諸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中並未檢附102 年11月7 日、103 年5 月22日開庭在場陳述之所有人(不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書面同意,亦未陳明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有何法律上之利益,當不符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據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案件102 年11月7 日、103 年5 月22日之審判期日錄音光碟,均與法律規定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