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翁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式要件,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當係指原判決全部內容之繕本(此考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立法用意,在使管轄法院於審核聲請再審書狀時,能同時明瞭原判決情形,不必先調閱原案資料,以節省時日即明),倘聲請再審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或所附具之原判決繕本並非完全,自均非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且此係法院應先行審查之程序要件。
二、查再審聲請人翁明志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就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