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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謝靜恒林怡秀吳祚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等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敘述「自訴人自訴遭被告拳打腳踢傷害事實不存在,其妻到庭陳述下體會痛,既無子女在場,都未能證實,且無驗傷證明,故自訴人遭被告傷害事實不存在明確」云云,指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外,僅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1 份,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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