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8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自訴人之妻自承係聽自訴人所述,非現場親見,原審認定自訴人之妻為證人,實有違誤,且無驗傷單可證明自訴人受傷,已明確證實原審濫判,爰依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有罪判決,改判再審聲請人無罪,以明法紀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雖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並以上開理由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所持上開事由,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為相異評價,並非再審事由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聲請人前已多次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73號、107年度聲再字第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5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53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85號、10 4年度聲再字第384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3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13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8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60號,認為程序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未見再審聲請人敘明具體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僅泛稱有「新事實、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及理由有誤,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不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