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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淑惠曾淑華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

㈡原審故意違背實務經驗行濫判之實,自訴人自訴被拳打腳踏,全身竟只有擦傷無瘀傷,當時聲請人係穿拖鞋。

㈢原審竟不知自訴人之妻到庭之證述係據自訴人所述,其下體會痛,竟不驗傷,原審卻將其列入判決證據。原審明知自訴人為陸軍士官役退役。懇請鈞院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惟除附具原判決繕本外,並未敘述有何「新事實」、「新證據」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又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其聲請適法。況聲請人前已多次以同一理由(即以自訴人指稱遭拳打腳踢卻僅有擦傷、自訴人指稱下體會痛卻不驗傷)為聲請意旨據以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464號、第504號、第55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第151號、第540號、第651號,103年度聲再字第60 號、第177號、第233號、第301號、第347號、第480號、第51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93號、第149號、第225號、第26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第71號、第202 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及各裁定在案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5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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