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中載有自訴人子女之證詞,然經委請律師閱卷,發現卷宗內並無該子女證詞存在,又自訴人主張係遭聲請人拳打腳踢,惟驗傷單卻只有擦傷,爰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以上開理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聲請人僅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並無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且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259 、452 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82、133 、257 、337 、376 、422 、469 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106 、142 、194 、240 、278 、326 、501 號,100 年度聲再字第447 、487 、530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5、96、195 、297、390 、464 號等裁定多次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