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載有兩造相遇而引起本案,然被告廖清龍大門前是有坡度的故兩造相遇是錯誤的認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是被告廖清龍引起,亦屬濫判明確,為此聲請再審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之事由,業經本院先後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九號、第四五二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第八二號、第一三二號、第二五七號、第三三七號、第三七六號、第四二二號、第四六九號,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第一0六號、第一四二號、第一九四號、第二四0號、第二七八號、第三二六號、第五0一號,一00年度聲再字第六號、第二二五號、第三六七號、第四一四號、第四四七號等裁定在案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是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