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78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所依據自訴人子女證詞,經閱卷確無該等證詞存在,即無法證明自訴人真有受傷,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所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事由,業據本院先後以97年度聲再字第452 號、98年度聲再字第54號、98年度聲再字第82號、98年度聲再字第257 號、98年度聲再字第337號、98年度聲再字第376號、98年度聲再字第422 號、98年度聲再字第469 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號、99年度聲再字第55號、99年度聲再字第106號、9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99年度聲再字第194號、99年度聲再字第240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