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54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之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審不採信自訴人子女之證詞,自無有證明拳打腳踢能造成自訴人3 天後擦傷,已明確違反自由心證權限。㈡況原審不將自訴人子女說詞附卷宗筆錄,提供調閱,明確完全不顧被告利益之判決,是應認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按再審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惟未附具相關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相違;且查,受判決人以前揭聲請意旨㈠為由聲請再審者,前已迭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本院101 年度聲再字第96號、第145 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60 號裁定參照);另受判決人以前揭聲請意旨㈡為由聲請再審者,前亦已迭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或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367 號、第447 號、第530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5號、第96號、第195號、第297號、第390號、第464號、第504號、第55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90號、151號、196號、405號裁定參照),有前開各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