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對自訴人孟憲民提出有子女可為證言,然原審未全採信該等證言,不附上卷宗筆錄,且自訴人稱聲請人對其拳打腳踏、自己倒地受傷,無可能都是皮破擦傷,顯原審已過自由心證權限,爰依據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裁定、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清龍(下稱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其聲請除附具原審判決之繕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足資參照,與聲請再審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其聲請適法。且聲請人前以同一原因,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多次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近期即有本院100 年度聲再字第447 、487 、530 號、101 年度聲再字第45、96號等裁定,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4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