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0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
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提出再審聲請案件達十六件,有前案紀錄表及歷次裁定正本可稽。惟經整理核對,抗告人聲請理由為:抗告人於本件所附公用事證中所陳關於邱傳福以現金交換支票陸續有二十多張,抗告人並提出告訴。但原審偵審中卻以偽造不實之筆錄判決抗告人誣告,由此可證原判決所憑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又抗告人所簽發七一七五三、七一七六五號二張支票,係邱傳福竊自抗告人所有三十一張中之二張,卻反被指為誣告之證據,因此原判決所憑證言,可證明為虛偽。再由附件事證資料,已證明抗告人係被濫權起訴,判決誣告。又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告訴邱傳福等五人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明確,但偵查中未經起訴,已涉職務上之吃案、縱放、濫權,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不須經判決即可認定等部分,經原審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三號、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原審卷可憑。抗告人於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而言。查抗告人提出之證物即合作金庫往來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等既經原判決斟酌,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其就此以發現上開證物係偽造變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三號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後,其進而主張該證物係新證據,並依同條項第六款為再審之聲請,然此項物證,早經原判決審酌已如前述,有原判決附卷可參,尚非所謂新證據。又所提出之證物即遺失票據申報書、.2.1郵局存證信函、邱建霖、邱傳福名片等亦經原判決審酌,亦非所謂之新證據。至其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台南縣警察局、台灣省警務處簡便行文表、台北縣警察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等書函、.1.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函、土地謄本及戶口名簿、房屋租約、民事事件之筆錄影本、領用票據查詢單、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簡復表等資料係針對抗告人在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之陳述,事後再行爭辯之引述,並無何證據價值。換言之,尚不足以使受判決人即抗告人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部分係重複聲請,有違法律規定,並不合法,部分並無證據價值,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合再審要件,非有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三位法官並未詳細審酌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率予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自屬違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