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5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 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載有自訴人子女證言,然經委任律師閱卷竟無其證詞筆錄於卷宗;㈡自訴人自訴遭被告拳打腳踢都不敢還手,與驗傷單僅載只有擦傷不符;㈢自訴人妻子到庭證稱自訴人向其陳述下體會疼痛,亦無驗傷報告證明,自訴人實為謊訴。應有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聲請再審,請再開審判程序云云。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僅附具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繕本,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參酌審認,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