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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富賴邦元陳坤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不察自訴人孟憲民子女證詞不善表達,且現場位置確是再審聲請人住所大門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且無任何醫學可證明用拳打腳踢只會造成擦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據再審新事實、新證據,提起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等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原名廖清龍,下稱聲請人)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為上開一、之指述等語,指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外,僅附具原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1份,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6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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