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8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1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自訴人孟憲民子女未有證言自訴人被拳打腳踢到不敢還手之證詞,自訴人之妻亦非現場證人卻到庭證言,且無驗傷單可證自訴人所述有受傷,故應改判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鍾清龍無罪,爰依據此新事實、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以上開指述做為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且附具上開確定判決影本外,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