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陳筠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筠鶯對其犯詐欺罪案件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