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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葉騰瑞陳芃宇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筠鶯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筠鶯對其犯詐欺罪案件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2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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