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8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賴振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8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46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6288、18799、18815、18976、21000、22839號、97年度偵字第12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 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振昇對於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按上說明,本件聲請程序即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