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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謝靜恒陳春秋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慧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65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7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7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因告訴人李宗曜右下肢血液循環狀況,持續惡化,於民國97年8 月11日10時30分起,其右下肢傷口持續出現黃褐色滲液及惡臭,已有組織壞死之情形發生,堪認告訴人於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手術後住院期間,已有膝蓋脫臼未復位造成膝蓋血管阻塞情形。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已於原審庭呈告訴人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即97年8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其右小腿內、外側筋膜切開傷口及右腳掌背與腳趾之照片共7 張,卷附亞東醫院護理病歷㈣內外科病房身體評估表及該照片所顯示,皮膚顏色粉紅,脂肪及肌肉顏色紅潤,傷口邊緣微滲鮮血並無組織壞死情形,及證人林立芳醫師當庭證稱:照片中皮下的血液是鮮紅色的,代表有血液循環,因皮下有許多微血管,有傷口就會滲血,如血液循環不良,肉看起來乾乾或皮膚就會變黑等語。足證告訴人在亞東醫院術後住院期間其右下肢血液循環良好,並無發紺或組織壞死情形等語。又經聲請人以常規靜脈注射施打第三線抗生素藥物Fortum,其後細菌培養遂由陽性轉為陰性,嗣告訴人轉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經該院進行傷口細菌培養檢驗結果呈陰性,且有證人游家偉醫師於原審之證言,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10月16日第0000000 號鑑定「膝關節脫臼而壓迫膕動脈,會立即導致膕動脈血管阻塞,患肢會立即呈現發紺現象……」及卷附長庚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告訴人於97年8 月12日凌晨2 時19分轉院至長庚醫院,於同日凌晨3 時許「皮膚溫度溫暖、皮膚顏色粉紅、皮膚完整性傷口」,至同日凌晨3 時22分許使出現「右下肢發紺」等情,顯見告訴人轉院前,其右下肢傷口既因有效之抗生素治療而無再細菌感染,有亞東醫院97年8 月11日之護理紀錄單、亞東醫院細菌培養檢驗報告1份、長庚醫院之病理檢驗報告可稽。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附亞東醫院99年9 月15日亞醫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點內容「病患住院期間,每日都有相關醫師探視病患,如有異狀,得報告主治醫師」所記載亞東醫院之住院診療慣例,且亞東醫院其餘醫護人員皆有持續注意告訴人有下肢傷口之血液循環情形,有證人蕭心瑜、林立芳、黃振軒、陳盈達之證述在卷可證,而97年8 月9 日及10日乃聲請人休假日,聲請人雖未親自至病房,但該2 日確實有醫療團隊中其他2 位醫生,分別至病房為告訴人進行醫療照顧,此項證據業據聲請人於第一審提出云云。

㈢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10月16日第1020007 號鑑定報告:「膝關節脫臼而壓迫膕動脈,會立即導致膕動脈血管阻塞,然未立即將膝關節復位,以解除血管阻塞,則4 至6 小時內即可造成肌肉組織壞死……」、「運送病人期間,原本受傷之膝關節若經外力撞擊,有可能比一般人容易產生脫臼……」,依長庚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長庚醫院病歷影本,顯示告訴人在亞東醫院至轉院長庚醫院時,其下肢末梢血液循環正常,傷口會疼痛,其傷口肌肉組織健康並無壞死,其右膝關節亦無脫臼情形。迨告訴人於8 月12日凌晨2 時19分抵達長庚急診,凌晨3 時22分發現其右下肢發紺,未立即將膝關節復位,遲至同日上午10時27分(已超過7小時),始做血管攝影,發現右膝關節血管阻塞,又經過9小時多,遲至當日晚上7 時48分始施行截肢手術,此有病歷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轉院長庚醫院後,始發生右膝關節脫臼致右膝後側膕動脈拴塞,聲請人無任何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且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99年度臺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診療行為並無疏失,與告訴人右下肢截肢之重傷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立芳、黃振軒、陳盈達之證述及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10月16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告訴人術後足部照片、亞東醫院護理病歷、長庚醫院病歷、X光與血管攝影照片等證據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至部分,就「聲請人於97年8 月7 日下午6 時許為告訴人實行右下肢『筋膜切開術』後,應注意觀察告訴人術後之患肢末稍血液循環是否良好,竟疏未注意,僅於手術當日及次日前往觀察告訴人末稍血液循環情況外,即未再前往察看,嗣告訴人右下肢血液循環狀況持續惡化,乃於97年8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自行轉院至長庚醫院治療,並施行右下肢截肢手術,而受有截肢重傷害結果」及聲請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詳細敘明,因而認定聲請人於告訴人手術後之8月9 日起之住院期間,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至告訴人病房觀察注意筋膜切開術後之患肢末梢血液循環是否良好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觀察,未能即時發現告訴人有膝蓋脫臼未復位造成膝部血管阻塞情形,致告訴人膝部血管外傷性阻塞併發右下肢缺血性壞死及敗血症,而施行右下肢截肢手術,聲請人顯未盡診療上之注意,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有截肢重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業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故證人林立芳、黃振軒、陳盈達之證述、亞東醫院病歷影本、X光照片8 張、長庚醫院病歷影本、X光與血管攝影照片14張、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復健、兒童、急診大樓檢查會診及報告、手術記錄單、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2 年10月16日第0000000 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已於原確定判決中加以審酌,並說明證人黃振軒、陳盈達之證述何以不採信之理由,即無聲請人所指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故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屬無據。

㈡聲請意旨另稱:原判決漏未審酌證人蕭心瑜、曾惠貞之證言云云。惟證人蕭心瑜、曾惠貞於原審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亞東醫院值班醫護人員均未發現告訴人右下肢有血液循環障礙或異常等情,惟此與聲請人未盡診療注意之過失行為無涉,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故其此部分聲請理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然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判斷聲請人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據,徒以己意而為指摘,自有未合,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49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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