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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洪于智蕭世昌何燕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6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僅稱「茲對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 項第10款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聲請再審狀」等語(見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1 頁、第2 頁),然所陳「理由」,係針對本院103 年11月7 日103 年度聲再字第453 號裁定為論述(見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 頁),並未陳明所欲聲請再審之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本院無從為應否開始再審之審查,其程式顯有未合。

㈡至再審聲請狀雖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10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1頁),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此份文件符合何等再審事由,況聲請人前曾提出上開函文,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453 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在案一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453 號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且有前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17頁),茲聲請人再檢附相同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亦顯然違背規定。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6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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