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 原告
-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舜民
- 訴訟代理人
- 陳大俊律師
- 被告
- 劉麟生
- 被告
- 林青茂
- 被告
- 林俊忠
- 被告
- 林昌新
- 被告
- 陳烱中
- 被告
- 陳旻詩
- 被告
- 陳智銓
- 被告
- 洪正雄
- 被告
- 莊清基
- 被告
- 鄭聰義
- 被告
- 簡文欽
- 被告
- 徐文洲
- 被告
- 林堯宗
- 被告
- 張明裕
- 被告
- 謝光華
- 被告
- 徐金祺
- 被告
- 陳俊宏
- 被告
- 李文權(原名李柏陞)
- 被告
-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清森
- 被告
-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裕、謝光華、徐金祺及陳俊宏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裕、謝光華、徐金祺及李文權應連帶賠償原告51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劉麟生、林昌新、陳炯中、林青茂、林俊忠、陳閔詩及陳智銓應連帶賠償原告622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劉麟生、陳炯中、林青茂、林俊忠、莊清基、鄭聰義、洪正雄及陳閔詩應連帶賠償原告166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劉麟生、林昌新、陳炯中、林青茂、林俊忠、陳閔詩及陳智銓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運至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向原告詐領6227萬元,致原告遭受詐領工程費6227萬元之損害,渠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三)所示。
(二)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劉麟生、陳炯中、林青茂、林俊忠、莊清基、鄭聰義、洪正雄及陳閔詩共同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進土四聯單,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運至第四標工程工地,並持以向原告詐領1663萬元,致原告遭受詐領工程費1663萬元之損害,渠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四)所示。
(三)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裕、謝光華、徐金祺及陳俊宏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運至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向原告詐領1536萬元,致原告遭受詐領工程費1536萬元之損害,渠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一)所示。
(四)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裕、謝光華、徐金祺及李文權共同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進土四聯單,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運至第二標工程工地,並持以向原告詐領517萬元,致原告遭受詐領工程費517萬元之損害,渠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