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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鄧振球何信慶郭雅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告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告
劉麟生
被告
林青茂
被告
林俊忠
被告
林昌新
被告
陳烱中
被告
陳旻詩
被告
陳智銓
被告
洪正雄
被告
莊清基
被告
鄭聰義
被告
簡文欽
被告
徐文洲
被告
林堯宗
被告
張明裕
被告
謝光華
被告
徐金祺
被告
陳俊宏
被告
李文權(原名李柏陞)
被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森
被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裕、謝光華、徐金祺及陳俊宏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裕、謝光華、徐金祺及李文權應連帶賠償原告51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劉麟生、林昌新、陳炯中、林青茂、林俊忠、陳閔詩及陳智銓應連帶賠償原告622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劉麟生、陳炯中、林青茂、林俊忠、莊清基、鄭聰義、洪正雄及陳閔詩應連帶賠償原告166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劉麟生、林昌新、陳炯中、林青茂、林俊忠、陳閔詩及陳智銓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運至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向原告詐領6227萬元,致原告遭受詐領工程費6227萬元之損害,渠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三)所示。

(二)被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劉麟生、陳炯中、林青茂、林俊忠、莊清基、鄭聰義、洪正雄及陳閔詩共同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進土四聯單,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運至第四標工程工地,並持以向原告詐領1663萬元,致原告遭受詐領工程費1663萬元之損害,渠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四)所示。

(三)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裕、謝光華、徐金祺及陳俊宏共同偽造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運至棄土場之運棄四聯單,並持以向原告詐領1536萬元,致原告遭受詐領工程費1536萬元之損害,渠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一)所示。

(四)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文欽、徐文洲、林堯宗、張明裕、謝光華、徐金祺及李文權共同偽造外購土石合約及進土四聯單,用以證明土石方均已由司機運至第二標工程工地,並持以向原告詐領517萬元,致原告遭受詐領工程費517萬元之損害,渠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所示。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則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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