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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晴教曾淑華郭惠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3 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邱 毅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柯景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附民字第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Facebook網站(http ://www .facebook .com)被上訴人個人帳號(http ://www .facebook .com/pages/ 九把刀)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及於中國時報頭版、自由時報頭版、蘋果日報頭版以道歉啟事為標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日。

㈣第一、二項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一、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訴理由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如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柯景騰涉妨害名譽案件,經上訴人提起自訴,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3 年10月9 日以103 年度自字第50號為無罪判決。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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