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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陳勇松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孟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勛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前某日,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申設第00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外幣活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OBED」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月間,利用李慈修(起訴書誤載李慈修為本件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上尊企業有限公司(又稱上美鈕釦,下稱上尊公司)與其印尼客戶即告訴人BUDIMAN RUDDY FUNGAI(中文姓名洪德富,下稱洪德富或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PD-RAHAYU (起訴書誤載為「PE-RAHAYU 」,以下均更正為「PD-RAHAYU」)公司間貨款交易係以電子郵件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類似PD-RAHAYU 公司所使用之「00_000000@0000 .000 」電子郵件,向李慈修冒稱其係PD-RAHAYU 公司員工而無故取得上尊公司與PD-RAHAYU 公司間交易發票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後,復以類似上尊公司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 .000」電子郵件帳號,先向PD-RAHAYU 公司冒稱貨款美金10萬3255元可匯至上尊公司在巴克萊銀行(BARCLAYS BANK PLC )所設「SUNMEI BUTTON ENTERPRISE CO . LTD . )帳戶,藉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為真,乃匯款至上尊公司在巴克萊銀行所設前揭帳戶,惟因上尊公司實際上並無該帳戶而無法匯款成功,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再佯稱需以被告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系爭帳戶(收款人:CHEN MENG HSUN)才能取得貨款,致告訴人仍陷於錯誤而於102 年3 月26日將前揭貨款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嗣因李慈修遲未收到貨款,經聯絡告訴人後發覺有異,乃由告訴人聯絡印尼BCA銀行,要求該行止付貨款遭拒,告訴人乃向印尼警方報警,並委由李慈修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德富、證人即洪德富之子BUDIMAN FERLAN FUNGAI 於偵查中之指述或證述、證人李慈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影本、上尊公司與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PD-RAHAYU 公司及詐騙集團三方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系爭帳戶於前揭時間確經匯入美金10萬3255元(下稱系爭款項或系爭貨款),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款項係其奈及利亞客戶OBED INDUSTRIES LIMITED (簡稱「OBED」公司)匯付之貨款。其與「OBED」公司之交易模式係由其幫「OBED」公司至大陸地區找工廠採辦貨物,並代墊貨款後安排裝櫃出貨,將貨物提單交予「OBED」公司後,「OBED」公司會依其代墊款項加計5-10% 作為其可取得之利潤,將加計利潤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關於本次交易,係由其於101 年12月12日、102 年3 月6 日先後匯出美金5 萬5556元、美金4 萬9997元至大陸地區之工廠後,經該工廠於101 年12月、102 年3 月各出口1 只貨櫃,經其將提單寄予「OBED」公司後,「OBED」公司乃安排於102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7日,先後匯款美金10萬3255元、美金9978元,用以償付前揭貨款及其利潤。另因奈及利亞有外匯管制,「OBED」公司因而選擇自其銀行帳戶匯款,或透過當地外匯買賣業者安排自世界各地匯款,惟其並不認識前揭世界各地匯款者,亦未提供銀行帳戶供其等匯款,本案純係正常商業交易行為,並非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由李慈修擔任負責人之上尊公司因接獲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PD-RAHAYU 公司訂購鈕釦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乃於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8 日將系爭貨物報關出口;嗣上尊公司員工洪卿如於102 年3 月8 日,以該公司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 .000 」寄發系爭貨物發票及貨款各新臺幣154 萬4445元及153 萬5650元(共308 萬95元)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PD-RAHAYU 公司使用「00-000000@0000 .000 」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與告訴人之子「BUDIMAN FERLAN FUNGAI 」聯繫付款事宜後,因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或駭客)集團(下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與上尊公司前揭電子郵件帳號相仿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 .000」與PD-RAHAYU 公司取得聯繫,冒稱其為上尊公司之員工洪卿如,並要求PD-RAHAYU公司將貨款匯入上尊公司在巴克萊銀行(BARCLAYS BANK)所設「SUNMEI BUTTON ENTERPRISES CO .LTD . 」帳戶內,告訴人不察,乃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2 年3 月13日匯款,惟因上尊公司實際上並未於巴克萊銀行申設前揭帳戶,致匯款失敗,該詐騙集團成員乃再佯以上尊公司員工洪卿如之身分,謊稱係巴克萊銀行不肯放行該筆匯款,然因其急需資金,要求PD-RAHAYU 公司將貨款改匯至其船運公司之帳戶云云,並提供被告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致告訴人仍不疑有他,而於102 年3 月26日,以「RUDDY FUNGAI」之名義,將折合美金10萬3255元之系爭貨款匯入系爭帳戶(該筆匯款經扣除交易手續費美金59.81 元後,由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於102年3 月27日解匯美金10萬3195.19 元入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匯款單據附於電子郵件中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於相同期間,另以與PD-RAHAYU 公司所使用電子郵件帳號相仿之「00_000000@0000 .000 」電子郵件與上尊公司聯繫,偽裝其為告訴人之子「BUDIMANFERLAN FUNGAI 」,向上尊公司員工洪卿如佯稱貨款轉帳發生錯誤,須簽署相關表格後重新轉帳,惟其當時人不在雅加達,須待其返回雅加達後再重行匯款云云,藉以避免上尊公司催討系爭貨款。俟因上尊公司遲至102 年4 月間仍未收到貨款,經聯繫PD-RAHAYU 公司後,告訴人之子「BUDIMAN FERLAN FUNGAI 」始警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相似之電子郵件信箱詐騙系爭貨款等事實,業據證人李慈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洪德富、證人「BUDIMAN FERLAN FUNGAI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33至35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155 頁、原審卷第285 至288 頁】,並有李慈修所提上尊公司與PD-RAHAYU 公司及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含中譯文)、告訴人於102 年3 月13日、同3 月26日分別匯款至前揭巴克萊銀行帳戶及被告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系爭帳戶之匯款單據、上尊公司出口貨物予告訴人之出口報單及出貨數量金額資料、系爭帳戶存摺、彰化銀行建成分行103 年2 月25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外幣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3 月1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單號碼BC/01/XJ96/6119 號之上尊公司出口報單電腦列印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3 月17日基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單號碼AA/DA/01/GT56/1999號之上尊公司出口報單電腦列印資料、彰化銀行建成分行104 年7 月16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國外來電電文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42至46頁、第47至63頁、第65至69頁、第89至112 頁、原審卷第93至102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2 至113 頁、第305 至308 頁)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是告訴人係因遭受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類似上尊公司及PD-RAHAYU 公司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對渠等分別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誤將PD-RAHAYU 公司應給付予上尊公司之系爭貨款美金10萬3255元匯入被告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1.關於被告陳稱其係代奈及利亞籍客戶「OBED」公司至大陸地區工廠採購貨物,並於101 年12月、102 年3 月間,各為「OBED」公司代墊貨款美金5 萬5556元、美金4 萬9997元予該工廠,由該工廠出貨至奈及利亞予「OBED」公司,嗣「OBED」公司為償付前揭代墊款及其依約應取得之利潤,乃於102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7日,分別匯款美金10萬3255元、美金9978元至被告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系爭帳戶內等情,此有被告所提其於101 年12月12日、102年3 月6 日,各匯款美金5 萬5556元、美金4 萬9997元予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之佑隆印染有限公司(FOSHANYULUNG PRINTING AND DYFING CO . ,LTD .,下稱佑隆公司)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佑隆公司於101 年12月18日、102 年3 月18日各出口一批貨物至奈及利亞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MAERSK TAIWAN LTD . ,下稱臺灣快桅公司)於101 年12月22日、102 年3 月20日,先後自大陸地區廣東省黃埔(HUANGPU , GUANGDONG ,CHINA)港各運送一批貨物至奈及利亞(ONNE ,NIGERIA ),送交「OBED INDUSTRIES LTD. 」之提單及前揭美金10萬3255元(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款為美金10萬3195.19 元)、美金9978元(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款為美金9971.29 元)分別於102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7日匯入系爭帳戶之匯入匯款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背面、第71頁、第177 至178 頁)可稽,互核相符。經細繹前揭匯出匯款憑證、出口貨物報關單、提單所載相關交易日期及其內容明細,及前揭出口貨物報關單所記載之提運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確與前揭提單(BookingNo .)所載號碼相符,亦與卷附由原審向臺灣快桅公司調閱前揭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提單資料,經該公司於103 年9 月3 日函覆之提單檔案資料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95 至200 頁)相符等情,堪認被告所指其於101年12月及102 年3 月間,先後二次向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之佑隆公司採購貨物並支付貨款後,由佑隆公司出貨至奈及利亞予「OBED」公司乙節,顯有所據。是被告辯稱其係代「OBED」公司向大陸地區廣東佛山市佑隆公司採購貨物並代墊貨款等前揭交易經過情節,自非無據,堪予採認。

2.被告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系爭帳戶於102 年3 月27日,確由告訴人匯入系爭貨款美金10萬3255元,固如前述。惟被告既有前揭代「OBED」公司向大陸地區工廠採購貨物並代墊貨款,再由「OBED」公司償付其代墊款及依約應獲取之利潤,是前揭由被告提供作為「OBED」公司償付前揭款項使用之系爭帳戶,於102 年3 月27日經匯入前揭美金10萬3255元,本與一般常理或交易常情無違。另參被告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通知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54至66頁、第94至97頁)所示,顯見系爭帳戶自100 年起至102 年4 月止,除有前揭匯入美金10萬3255元之交易外,另先後有多筆外匯存款交易紀錄,其金額自數千美元至數萬美元不等,匯款來源或係自奈及利亞之「OBED INDUSTRIES LIMITED 」,或係來自美國、英國及加拿大等地,顯見該帳戶之交易往來頻仍,況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系爭帳戶,始終係由被告本身所持有掌控,此與一般提供本身銀行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之匯款帳戶者,多不致於前揭相當長期之期間內,持續使用同一帳戶之情形,更非由其本身實際掌控該帳戶使用之情形,顯然有異。另由系爭帳戶在102 年3 月27日收受系爭款項美金10萬3255元匯入前,帳戶內原即有美金12萬9141.44 元之餘額,嗣於收受系爭款項後,除於同年3 月29日將其中美金15萬元轉為定存存單(存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另有數筆美金存提款,又於同年4 月29日將前揭存單及另一筆美金15萬元存單(存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號)解約而提領其中部分款項後,將餘款美金10萬3500元轉為定存(存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號),且經原審法院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函詢被告前揭外幣帳戶之使用狀況,經該行查覆迄103 年2 月24日止,該帳戶之前揭存單尚未解約等情,此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103 年2 月25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存摺、存單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第102 頁)可稽。顯見被告就系爭帳戶所為交易情形與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交付帳戶前幾乎均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清空,以免遭詐騙集團成員取走,而詐騙集團亦多於確認被害人付款後,旋將帳戶內款項領走,以免該帳戶因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均大相逕庭。另由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收受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後,旋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OBED」公司確認該筆款項是否係由「OBED」公司安排匯入,經「OBED」公司於同年3 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該筆款項確係由「OBED」公司透過外匯仲介業者(即「one of the agents 」)匯款,再於同年4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匯款單據予被告收執等節,亦有被告所提其與「OBED」公司於102 年3 月27日、3 月29日、4 月1 日往來之前揭電子郵件資料(含中譯文)及匯款單據在卷(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173 頁正背面)可稽,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由其提供予「OBED」公司作為償付其代墊款及應得報酬之匯款帳戶使用,本件係因奈及利亞有外匯管制,致「OBED」公司可能係自其本身銀行帳戶匯款,亦可能透過當地外匯買賣業者安排自世界各地匯款予其收受,其並不認識各該匯款者,亦未直接提供帳戶予各該匯款人,但每收到一筆匯款,均會與「OBED」公司完成確認程序等語,亦屬有據。

3.又按一般國際貿易,經考量各國外匯管制政策寬嚴不一,銀行抽取之手續費多寡亦有不同,相關交易者因而委由第三方代為居間匯付款項,藉以規避各該國外匯管制或節省手續費之情形,乃屬常見之情形,是「OBED」公司自有可能係因考量前揭因素結果,乃透過外匯買賣業者處理本件款項匯付事宜。再佐以前揭詐騙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 .000」、「00_000000@0000 .000」之註冊及登入IP位址均係位於奈及利亞乙節,有美商微軟公司103 年9 月1 日函覆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之註冊、登入IP位址,及原審法院依美商微軟公司函覆內容,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各該IP位址國別,經該大隊以103 年12月22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1 月13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各該IP位址國別確均係位於奈及利亞,並檢附各該IP位址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182 至186 頁、第209 至215頁、第222 至270 頁)可稽,堪予認定。據上,本案告訴人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欺騙,以致將原應給付予上尊公司之系爭貨款匯入被告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系爭帳戶內,惟顯無法排除係「OBED」公司為償付前揭代墊款及被告依約應得之利潤,因而委託奈及利亞外匯業者辦理匯付款事宜後,該外匯業者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手段,共同向上尊公司及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PD-RAHAYU 公司分別施詐,致告訴人不察,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系爭帳戶內,再持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向「OBED」公司請款或以其他方式與「OBED」公司對帳及結算。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情或參與「OBED」公司與該外匯業者接洽辦理匯付款事宜,或參與該外匯業者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前揭詐騙行為,且被告係因與「OBED」公司間有常年往來合作之信賴關係,「OBED」公司係因此知悉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而以前揭方式償付其代墊款及應得報酬,自與常理及交易常情無違。從而,自難僅憑告訴人因遭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將系爭貨款匯入被告在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系爭帳戶,即憑以推認被告知悉或參與前揭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或推認被告係因此而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公訴人雖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惟各該證據文書僅得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並委由李慈修報警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

4.本件起訴書指稱前揭「OBED」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屬誤會。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明知「OBED」公司係向奈及利亞外匯黑市業者買回資金後,再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所收受之外匯黑市款項可能為犯罪或洗錢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無條件接受「OBED」公司所匯付之黑市款項,助長詐騙集團詐騙及洗錢,據以推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黑市不明款項之行為,仍應成立幫助詐欺罪。惟本案「OBED」公司縱有透過奈及利亞或其他國家之外匯(或所謂「黑市」)業者匯款予被告,惟「OBED」公司對於各該匯款來源是否係犯罪所得或洗錢款項乙節是否有所認識,已非無疑。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知情或參與「OBED」公司與該外匯業者接洽辦理匯付款事宜,或參與該外匯業者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之事實,且被告以前揭模式與「OBED」公司進行交易既已行之有年,彼此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OBED」公司係因此而以前揭方式償付被告之代墊款及應得報酬,與交易常情無違,既如前述。從而,自更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收受「OBED」公司委託他人匯付之款項來源有違法認識之可能,不得僅因系爭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即遽認被告在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匯入款係詐騙所得或洗錢之不法款項;公訴意旨所指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尚存合理之懷疑,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以被告被訴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七、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㈠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102 年3 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奈及利亞「OBED」公司匯入之貨款,其無從知悉該筆款項係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於原審供稱:「(你說跟奈及利亞做生意很危險是什麼意思?)第一是他們外匯短缺,在20幾年前他們國家開出的信用狀都拖了好幾年才償還,第二,他們有外匯管制,銀行美金不足,無法匯款,所以他們委託外匯買賣業者,從國外匯款給廠商,第三,他們的客戶常常倒帳不見人影,所以做生意很危險。」、「(「OBED」有跟你說他的資金是去外匯黑市買的?)是。」、「(這個外匯黑市就是外匯買賣業者進行的外匯交易?)對。」、「(你知不知道外匯黑市款項因欠缺政府及法律控管,因此可能是走私犯罪詐騙或洗錢款項?)我做生意,客戶付款,至於他從那邊付款,我無法自主,也無法事前得知。」、「(「OBED」已經多次以外匯黑市管道付款給你,你為何容許他一再以這種方式付款,你也接受他的款項?)跟奈及利亞做生意都會收到從國外來的款項,因他們銀行本身美金不足。」等語,足見被告與奈及利亞「OBED」公司進行生意往來時,經常收受「OBED」公司透過外匯黑市管道所匯入之貨款,而被告亦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透過外匯黑市管道而來。然世界各地之外匯黑市因欠缺政府及法律之控管,經常成為犯罪集團將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管道,此乃公眾周知之事,無庸舉證,而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其無從管控匯入款項之來源,係因奈及利亞有外匯管控,因此才會收受「OBED」公司透過外匯黑市所匯入之款項等語,顯然被告係基於與奈及利亞客戶「OBED」公司生意往來便利性之因素,始同意「OBED」公司透過外匯黑市將貨款匯入其前揭帳戶內。被告既係自願接受外匯黑市所匯入之款項,則其對於該款項「有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必定有所認識,卻仍無條件全額接受,實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該款項究竟係基於何種犯罪所得,並不以被告確實知悉為必要。基此,無論被告是否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為何種罪名之犯罪所得,均因其係自願收受上開來源不明,且依照社會經驗可資判斷「有可能」為犯罪所得之款項,故仍不影響其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㈡被告雖辯稱奈及利亞有外匯管制,始會接受「OBED」公司透過外匯黑市管道所匯入之貨款,原判決亦肯認「一般國際貿易間,考量各國外匯管制政策寬嚴不一,銀行抽取手續費多寡不同,因而委由第三方代為居間匯付款項以規避管制或節省手續費用之情形,亦非完全不能想像,則『OBED』與被告之交易模式亦因考量上情,而常年委由外匯買賣業者處理款項匯付事宜,即難謂無可能。」等語。然原判決所稱「委由第三方代為居間匯付款項以規避管制或節省手續費用之情形」,應係建立在符合匯款當地法律規範之前提下,始得依法進行,尚無以「規避管制或節省手續費用」為藉口,反而容許行為人透過外匯黑市匯兌管道進行不法交易之理。本案奈及利亞「OBED」公司係透過「不法」外匯黑市匯兌管道將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帳戶內,此為被告坦承之事實,原審竟以「合法」第三方代為居間匯付款項之管道,作為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之理由,顯有不當。況縱使奈及利亞設有外匯管制,惟並非絕對禁止外匯,「OBED」公司仍可等待適當時機,透過合法管道將款項匯出,或可透過其他合法金融管道或支付方式將貨款給付予被告,此舉固然會增加國際貿易間之時間與金錢成本,但可保障彼此間之交易款項非屬不法犯罪款項,此亦為世界各國建立金融匯兌制度之重要目的。倘若僅因考量交易成本及便利性,反而肯認外匯黑市匯兌管道屬於交易常情,而容許行為人任意收受外匯黑市匯兌管道所匯入之款項,無異有鼓勵善用之嫌,將架空世界各國政府建立合法金融匯兌管道所應保障之目的,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㈢被告在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不法外匯黑市匯兌管道之情況下,已可知悉該款項「有可能」屬於犯罪集團之不法所得,卻仍基於自身貿易往來之成本及便利性考量而收受,事後亦遭查獲該款項確係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故應對其追究刑法幫助詐欺罪責,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依前揭事證所示,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外匯業者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況一般利用「外匯黑市」進行交易者,並非必係基於洗錢或其他不法犯罪之目的所為,亦即利用「外匯黑市」進行外匯交易者,其目的固有可能係洗錢或其他不法犯罪之目的,惟亦有可能係因某些國家外匯管制較為嚴格,或因透過銀行等合法管道匯款,所需支付之手續費較高,所需匯付(解款)時間亦較長,遇有外匯匯率異常或大幅波動時,常使當事人遭受匯率損失等因素,當事人因而選擇以「外匯黑市」之方式進行匯款,均屬外匯交易之常見情形,而在此情形,其外匯交易來源之款項並非必然係犯罪或不法來源之款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所謂「外匯黑市」係規避政府金融法令管制等情,據以推認被告明知「OBED」公司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係透過「外匯黑市」買賣匯款,因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來源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尚嫌速斷。又依我國法令規定,前揭辦理「外匯黑市」之地下匯兌業者固可能觸犯金融法令,惟對於委託該地下匯兌業者辦理匯兌之委託人並無處罰明文,且關於系爭款項之匯付事宜既係由「OBED」公司委託前揭外匯業者辦理,「OBED」公司就該項匯付款僅係居於「委託人」地位,並不受我國金融法令之前揭刑責規範,被告則更僅係立於交易客戶及系爭款項「收款人」之地位而與前揭金融法令之刑責規範無關。從而,自難期求「OBED」公司或被告有何應注意該地下匯兌業者應以「合法管道」或「合法資金來源」作為匯付系爭貨款予被告之義務,是自無從以系爭款項來源係前揭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所得款項,即據以推認「OBED」公司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來源係屬不法,而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作為向告訴人詐騙取得系爭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顯係對「OBED」公司或被告課以法令所未規定之注意義務,增加無法令依據之負擔,容無可採。另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OBED」公司或被告可等待適當時機,透過合法管道匯付系爭貨款,藉以保障彼此交易之款項非屬不法犯罪所得款項,顯亦係對「OBED」公司或被告課以法令所未規定之「等待」義務,並與一般商業交易講求經濟、安全及迅速等特質不符,亦無可採。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節,亦均經原判決指駁如前,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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