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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許宗和沈君玲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銘岳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郭銘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郭銘岳上訴意旨,仍執原審辯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因服用醫生開立之美立得眠錠後,意思不清,係在無意識下施用毒品,應屬不罰云云。

三、然查:被告雖於102年8月19日起因失眠,經醫師診斷後,開始服用美得眠錠(即FM2),且其於103年2月5日採集之尿液另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驗後,呈現FM2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之病歷資料、處方籤及該中心103年11 月7日尿液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2頁、第151頁)。美得眠錠用藥後的副作用為:嗜睡、暈眩、疲倦等情形,然此副作用通常只會出現在治療初期,繼續服用後通常症狀都會漸漸消失,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美得眠錠之藥品使用指導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惟被告自開始服用美得眠錠至本案採尿之日止,已持續服用近半年,是否仍會造成嗜睡、暈眩等副作用,已非無疑。依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代謝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尚檢出有3238ng/m l,顯逾閾值之500ng/ml甚多,則甲基安非他命於進入被告體內時,濃度應更高於檢出濃度,且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服用後有瞳孔擴大、血壓上升、呼吸增快、脈搏加速等生理反應,其作用顯然與FM2相反,應不致發生因FM2所致之嗜睡、暈眩情狀。且被告所辯:是被告友人「阿文」告訴我服用藥物後去賭博、玩牌,贏了七、八千元,然並沒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朋友內容的真實性云云。惟被告亦供稱其皮包確實多了八、九千元,阿文是工廠附近的朋友,工作狀況不正常,是位臨時工,並不知「阿文」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顯見彼此間並非熟識,「阿文」要無可能無故給予被告八、九千元,如被告當時確有因賭博而贏獲賭金,則被告並未因服用美得錠而嗜睡、暈眩,始能至賭場,參與賭博,並贏獲賭金。況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案,可徵被告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感覺及效力等生理反應,應可立即感受,倘被告在不知情下服用,自應可立即知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詳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採用之理由,並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為指駁說明,並無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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