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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壽嵩黃惠敏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宗霖
選任辯護人
黃振城 律師(法扶)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 律師(法扶)
被告
陳泓學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17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判決附表十「買家為蓮子」部分,其中主文欄內所載「李宗霖、黃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九八三一一九一0三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李宗霖連帶追徵其價額。」;應更正為「李宗霖、黃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李宗霖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黃俊傑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宗霖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李宗霖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已記載「黃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門號0九八三一一九一0三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李宗霖追徵其價額。」。則其後附之附表十:「買家為蓮子」部分,主文欄內所載「李宗霖、黃俊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與SIM 卡均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李宗霖連帶追徵其價額。」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2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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