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 行起「於105年9月12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10日21時許,在之前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5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 年9 月1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5 年1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所宣告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甲案之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雖甲案嗣後另經本院與其所另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2年5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3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為警採尿
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9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為警經黃俊傑
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警方採集尿液為被告所│
│ │述 │施放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檢驗│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 │
│ │採證同意書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