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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5 行起「於105年9月12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10日21時許,在之前租屋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頁背面)」;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5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 年9 月1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於105 年1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訴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所宣告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3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甲案之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雖甲案嗣後另經本院與其所另犯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78號
    被      告  黃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2年5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
    偵字第3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為警採尿
    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9月12日中午12時32分許,為警經黃俊傑
    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警方採集尿液為被告所│
│    │述                    │施放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檢驗│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                        │
│    │採證同意書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表各1份               │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95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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