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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廖紋妤曾正龍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鶴輝

      黃俊傑

      陳韋安

      吳承儒

      林聖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749號、102年度偵字第359、1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鶴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聖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鶴輝、黃俊傑、陳韋安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鶴輝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鴻德軒」宮廟之委員,因「鴻德軒」於民國101 年8、9月間將舉辦民俗慶祝活動,故陳鶴輝於101年7月初即向從事炮竹業之劉建平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鞭炮,詎料劉建平於收受前開價金後,遲未交付鞭炮,陳鶴輝遂與黃俊傑、陳韋安、吳承儒、林聖祥、黃子豪(俟到案另行判決)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俊傑、陳韋安、吳承儒、林聖祥、黃子豪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年8月9 日下午一同前往劉建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1 樓之住處,將劉建平強行帶往「鴻德軒」2 樓,陳鶴輝即在該處將劉建平之手腳綑綁並矇住雙眼,再持塑膠棍毆打劉建平雙腳及腳底,並恫稱:「看你多會跑,看今天誰要來保你,不然你就要去地下錢莊借錢來還這筆債,你如果再跑被我抓到,就把你腳打斷」等語,使劉建平因而心生畏懼,遂在吳承儒、黃俊傑、黃子豪之看守下,打電話向別人借錢,並任由吳承儒將其帶往親戚處借錢,然至翌(10)日早上均無借得任何款項,陳鶴輝遂交付4萬5,000元及面額16萬元之支票(芭樂票)1 紙予劉建平,並要求劉建平持之向上游廠商訂購鞭炮來抵債,復命黃子豪、吳承儒、林聖祥開車搭載劉建平至新竹向上游廠商取貨,迨渠等取得鞭炮300 箱返回「鴻德軒」交付予陳鶴輝後,陳鶴輝為逼迫劉建平償還前開4萬5,000元,復命黃子豪開車搭載劉建平前往臺北市景美地區向他人借錢,因未能借得,劉建平又被帶回「鴻德軒」,嗣因陳鶴輝將劉建平欠款債權讓與他人,經劉建平與該人協調延後還款,陳鶴輝始於101年8月11日命吳承儒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宮廟附近將劉建平釋放。

二、案經劉建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建平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劉建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而為之任意陳述,且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證人劉建平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經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陳鶴輝、黃俊傑、陳韋安、吳承儒、林聖祥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證人劉建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陳鶴輝、黃俊傑、陳韋安、吳承儒、林聖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述證人劉建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鶴輝、黃俊傑、陳韋安、吳承儒、林聖祥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鶴輝辯稱:伊沒有叫人去劉建平家裡,是劉建平自己到「鴻德軒」後,伊才跟劉建平談,伊沒有囚禁劉建平,且「鴻德軒」是公共場所,被告等人豈會動用私刑,本件僅為單純債務糾紛,伊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與行為云云;被告黃俊傑辯稱:伊承認101年8月9 日有去找劉建平,是伊自己要去,不是陳鶴輝叫伊去的,伊沒有綑綁或打劉建平,伊只是要問劉建平鞭炮的事要如何處理云云;被告陳韋安辯稱:101年8月9 日伊跟黃俊傑一起去找劉建平到「鴻德軒」講鞭炮債務的事,8 月10日伊不在場,跟伊無關,伊沒有綑綁或打劉建平云云;被告吳承儒辯稱: 101年8月9日伊沒有去劉建平家,8 月10日伊去「鴻德軒」,才知道劉建平在那邊,伊有跟劉建平去借錢、載鞭炮,但是劉建平沒有被限制自由云云;被告林聖祥辯稱:伊沒有去劉建平家中找他,也沒有跟劉建平去借錢、載鞭炮,更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二第98至100 頁,本院卷第197至204頁),並有被告陳鶴輝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4日、101年7月28日、101年8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告訴人與被告林聖祥、吳承儒、共同被告黃子豪於101年8月10日之電話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二第15至16頁、第48至53 頁反面),已堪認定。

(二)根據被告陳鶴輝與被告黃俊傑於101年7月14日晚間9 時58分、10時10分及同年7 月28日晚間7時16分之通話內容:「A(陳鶴輝):太子(指劉建平)這二天沒打給你。B (黃俊傑):我昨天有打說要說一點多要過來一樓,結果沒有來,我打給白哥,我問白哥,因為他有拿票去給白哥,因為太子怕遇到我,他跟白哥說我帶人去他家砸玻璃。A :你就說沒有就好了啊。B :我說有也沒關係,大仔要等你回來想說你在我們不會打他,但是說真的我要打他啦。A :他都沒聯絡嗎?B:他都給裝俏維。A:他也都給小白裝俏維。B :他不知道有沒有去三王府吃飯?A:你去看看搞不好在那裡。B:好好。」、「B:大仔,他沒有在三王府。A:喔,有沒有去放鞭炮?B:問過沒有,不過信雄說他弟弟在賣檳榔。A:你現在過去看看。B:好,我現在過去抓他啊。A:嗯。」、「B:大仔,太子平那個你還要抓他嗎?A:有啦。B:我朋友知道他在哪裡。A:先去帶他。B:我現在要去抓他,我朋友知道他在哪裡了。A :好啊。」,並參諸被告陳鶴輝於警詢時自承:伊是叫黃俊傑去尋找劉建平的下落,叫他出面解決鞭炮債務的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頁),可見被告陳鶴輝自101年7 月中旬起即持續要求被告黃俊傑尋找告訴人之下落,並要求被告黃俊傑將告訴人帶過來談,是被告陳鶴輝辯稱:伊沒有叫人去劉建平家裡,是劉建平自己到「鴻德軒」云云,顯非事實,並不可採。另被告吳承儒、林聖祥雖均辯稱:101年8月9 日沒有去劉建平家云云,惟除證人劉建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鶴輝教唆黃俊傑、陳韋安、吳承儒、林聖祥、黃子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 人衝進伊家打伊,掐伊的脖子,強行將伊押至「鴻德軒」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外,被告陳韋安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伊與吳承儒、林聖祥、黃子豪、黃俊傑等人共同強押劉建平至「鴻德軒」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二第140 頁),是被告陳鶴輝、黃俊傑、陳韋安、吳承儒、林聖祥及共同被告黃子豪就將告訴人強行帶往「鴻德軒」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三)證人劉建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被強行押至「鴻德軒」後,即遭陳鶴輝綑綁手腳並矇住雙眼,陳鶴輝復持塑膠棍毆打伊的雙腳及腳底,並向伊恫稱:「看你多會跑,看今天誰要來保你,不然你就要去地下錢莊借錢來還這筆債,你如果再跑被我抓到,就把你腳打斷」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200頁正反面),且被告吳承儒亦供述:伊到「鴻德軒」時只有陳鶴輝和劉建平在房間內,伊從開門時的縫隙看到劉建平的雙腳被膠帶綁住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二第154 頁),足認證人劉建平前揭證述內容言而有徵,應值採信。

(四)告訴人在被告吳承儒、黃俊傑及共同被告黃子豪之看守下,打電話向別人借錢,並任由被告吳承儒將其帶往親戚處借錢,然至翌(10)日早上均無借得任何款項,被告陳鶴輝遂交付4萬5,000元及面額16萬元之支票(芭樂票)1 紙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持之向上游廠商訂購鞭炮來抵債,復命被告吳承儒、林聖祥及共同被告黃子豪開車搭載告訴人至新竹向上游廠商取貨一節,業據證人劉建平證述綦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201頁、第203反面至20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且依據告訴人與被告林聖祥、吳承儒、共同被告黃子豪於101年8月10日之電話通聯記錄(見101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二第48至53頁反面)顯示,渠四人於101年8月10日中午至傍晚間,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從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移動至桃園,再到新竹,然後往桃園移動,最後又回到德昌街,並曾使用相同路段之基地台與他人通話,顯見當日確實係由被告吳承儒、林聖祥及共同被告黃子豪搭載告訴人前往新竹載鞭炮,是被告林聖祥辯稱:伊沒有跟劉建平去載鞭炮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五)至被告5 人一再辯稱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證人劉建平已明確證稱係遭被告黃俊傑、陳韋安、吳承儒、林聖祥、共同被告黃子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 人「強押」至「鴻德軒」,並遭被告陳鶴輝綑綁手腳及矇住眼睛,打電話借錢時被告吳承儒、黃俊傑及共同被告黃子豪在旁看守,並由被告吳承儒將其帶往親戚處借錢,再由被告吳承儒、林聖祥及共同被告黃子豪開車搭載告訴人至新竹向上游廠商取貨,在「鴻德軒」3 天期間未曾單獨離開,直到抵還鞭炮及處理完4萬5,000元之債務後,才由被告吳承儒將其帶至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某宮廟附近釋放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3749號卷二第98至100 頁,本院卷第198至204頁),是被告5 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足認定,被告5 人所為置辯,均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台上字第3404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故核被告5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5人與共同被告黃子豪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聖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5 人因告訴人未依約交付鞭炮之債務問題,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起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3 日之久,所為顯有不當,且被告5 人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衡以被告5 人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給被告5人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反面),暨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鶴輝令與之有毀損犯意聯絡之被告黃俊傑、陳韋安於101年7月9 日、11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巷00號1 樓之告訴人劉建平住處投擲磚塊砸毀門窗玻璃後離去,致告訴人住處玻璃毀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陳鶴輝、黃俊傑、陳韋安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鶴輝、黃俊傑、陳韋安毀損器物案件,公訴人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11月7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陳鶴輝、黃俊傑、陳韋安所涉毀損器物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附表:
  ┌───────┬───┬───┬────────┬────────────────────┐
  │   時   間    │對象A│對象B│   電話號碼     │                 內    容               │
  ├───────┼───┼───┼────────┼────────────────────┤
  │101年8月10日上│陳鶴輝│黃子豪│   0000000000   │B:輝哥,我白猴(即黃子豪)。           │
  │午10時03分24秒│      │劉建平│(劉建平所持用)│A:現在怎樣錢1萬5有收到嗎,也沒有?     │
  │              │      │      │                │B:輝哥回去看就知道了,我沒有騙你。     │
  │              │      │      │                │A:那他現在在幹什麼。                   │
  │              │      │      │                │B:我看他在翻電話簿...打電話。          │
  │              │      │      │                │A:你叫他聽。                           │
  │              │      │      │                │B:(換劉建平)喂。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B:我要去漏尿那拿錢...。                │
  │              │      │      │                │A:不用拿了,拿不到了,你先回來一樓拉。 │
  │              │      │      │                │B:輝哥..我。                           │
  │              │      │      │                │A:我叫你打給炮仔打電話你有打嗎.. 你先回│
  │              │      │      │                │   來一樓拉。                           │
  ├───────┼───┼───┼────────┼────────────────────┤
  │101年8月10日上│陳鶴輝│劉建平│   0000000000   │A:白猴勒。                             │
  │午10時04分39秒│      │      │(劉建平所持用)│B:輝哥。                               │
  │              │      │      │                │A:先載他回來一樓,拿不到錢了拉。       │
  │              │      │      │                │B:好。                                 │
  ├───────┼───┼───┼────────┼────────────────────┤
  │101年8月10日上│陳鶴輝│吳承儒│   0000000000   │B:輝哥,人回來了。你要過來嗎?         │
  │午10時25分59秒│      │      │(吳承儒所持用)│A:都沒錢嘛。                           │
  │              │      │      │                │B:對阿,那錢莊..要叫他借嗎。           │
  │              │      │      │                │A:你叫他打電話給炮仔主,在旁邊聽。     │
  │              │      │      │                │B:再TALK一次嗎?(吳承儒對劉建平說:你 │
  │              │      │      │                │   現在打炮仔主,開擴音)。             │
  │              │      │      │                │A:你聽就好。                           │
  │              │      │      │                │B:我再打給你,好掰掰。                 │
  │              │      │      │                │A:嗯。                                 │
  ├───────┼───┼───┼────────┼────────────────────┤
  │101年8月10日上│陳鶴輝│吳承儒│   0000000000   │B:輝哥那邊打好了拉,但要有現金。       │
  │午10時31分37秒│      │      │(吳承儒所持用)│A:喔。                                 │
  │              │      │      │                │B:現在太子(即劉建平)還在打電話,那如 │
  │              │      │      │                │   果到12點都沒辦法的話,那我怎麼辦..。 │
  │              │      │      │                │A:現金多少不曉得...(斷線)            │
  ├───────┼───┼───┼────────┼────────────────────┤
  │101年8月10日上│陳鶴輝│吳承儒│   0000000000   │B:輝哥。                               │
  │午10時35分39秒│      │      │(吳承儒所持用)│A:他有沒有說現金要多少?               │
  │              │      │      │                │B:沒有說多少...... 若到10點11點沒辦    │
  │              │      │      │                │   法的話,聖祥會跟他去弄錢莊那筆錢(向 │
  │              │      │      │                │   錢莊借錢)。                         │
  │              │      │      │                │A:現在就去了,叫他現在去了,不用等到11 │
  │              │      │      │                │   點。                                 │
  │              │      │      │                │B:你要過來了喔。                       │
  │              │      │      │                │A: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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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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